现行医疗损害责任体系的二元化结构
现行医疗损害责任体系的二元化结构
1.医疗损害责任诉由的双轨制:
在选择侵权法作为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在案由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将其区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
原因是2003年1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赔偿标准的双轨制
30年来,我们国家行政法规始终坚持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限制原则,而不能使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中规定了一次性赔偿标准:如天津的“实施细则”规定,一级事故补偿3000—4000元。尽管当时工资水平较低,但此赔偿显然使患者损失得到全面救济。后来法院的判决不断地突破《办法》中关于赔偿标准的限制。
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仍然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予以限制,没有摆脱卫生行政机关偏袒医疗机构的嫌疑。
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出台,赔偿标准大大高于《条例》。
3.医疗损害案件鉴定的双轨制
很长一段时间里,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是独家的医学鉴定,《办法》规定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实施鉴定,《条例》后规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按照,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与过错司法鉴定并存,医疗机构多主张前者,而患方多主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