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团伙抢夺案,一审判处1年有期徒刑
彭某某团伙抢夺案,一审判处1年有期徒刑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彭某某亲属彭江胡的委托,并征得彭某某本人的同意,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王克春律师担任彭某某涉嫌抢夺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查阅与分析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通过对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的综合考量后,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裁判。
一、 关于本案涉案物品的物价鉴定结论的问题,辩护人为,
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合理的怀疑,本案挎包的鉴定价格166元不能全部作为定案的依据,肯请法定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重要因素,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以刑事处罚。
根据证据壹卷第2页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记录:“问:你被抢走
什么?答:一个黑色德里路牌挎包,2010年5月购买,价值180元,包内现金730余元,……(各类购物卡及身份证)。”
证据壹卷第48页至49页被告人刘某某口供:“……拿了钱后,
包扔在路边”;
证据壹卷第71页至72页被告人卿某某口供:“……拿了钱后,
包被我们随手扔了”;
证据壹卷第108页被告人彭某某口供:“刘某某他们把钱拿了不
知道他们丢到哪里去了”。
证据贰卷第1页至3页价格认定委托书委托事项:“德里路牌挎包,
2010年5月购买,价值180元。”所提供的材料为:1、报案材料;2、嫌疑人笔录。
证据贰卷第25页至28页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七、鉴定过程
(一)价格鉴定的标的概况:标的物购于2010年5月,新率确定为92%;”
(二)鉴定过程
本鉴定采用成本法,即以目前标的的重置价格,考虑其成新率确定其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鉴定价格=重置价格×成新率
成新率=(规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鉴定价格=180元×92%=166元。
八、鉴定结论为壹佰陆拾陆元(¥166元) ”之报案记录、被告人口供、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再结合《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九条:“成本法。是指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的价格,减去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计算现时价格。
(二)成本法适用条件:必须具有被鉴定财物的完整资料,包括制造的材料或新型替代材料及其价格,以及设计标准、格式和技术参数等。”之规定,仔细分析比较,不难看出,本案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估价条件,完全是依照被害人的报案记录来做的鉴定,而被害人魏某某又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被抢挎包的品牌、价格、规格以及购买时间,证据卷中侦查机关也未向相关商场的卖家进行调查,并提供证言予以佐证。换言之,对本案挎包的价格、规格、品牌、购买时间,被告人说是什么就是什么。因此,该结论所依据的报案记录存在明显的主观性倾向性,就连报案记录里面留的联系电话,也非魏某某本人的电话,从该报案记录的形式上来看,魏某某连续在3页报案笔录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尽然留了他人的电话号码,而这个号码所对应的机主仅仅是在事发时,借手机给被害人魏某某报案路人,因此本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合理的怀疑。以及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适用成本法鉴定被抢挎包的价格,系鉴定方法不当。是故,本案挎包的价格166元不能全部作为定案的依据,肯定法定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重要因素,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以刑事处罚。
二、关于本案主、从犯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
(1)、从主观上说,根据证据卷107页至109页彭某某口供:“2010年9月的一天,刘某约我到某某地玩,我俩在卿某某家每口遇到卿某某,我们就约卿某某一起到某某地玩,……,我们到某某地后,刘某就带我到茶叶林找他堂哥刘某某,到刘某某家后,我就在刘某某家后面的房间里面看人打麻将,刘某和卿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另一间房子里吹牛,晚上7点的时候,,刘某和卿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就叫我骑车出去,我就骑我的车带刘某、卿某某,刘某某带王某某骑另外一辆摩托,因为我对某某某市区不熟悉,刘某指哪一条路我就骑走那一条,当我们到市区后刘某就说去抢包。……,我们抢到包后,发现里面有700多元钱,后来刘某某就加我们去吃饭,刘某某分给了我100元。”之供述,被告人彭某某与刘某、卿某某一起到从某某乡骑车到某某某市市区后,因彭某某因对某某某市区不熟悉,其完全按照刘某安排的路线行驶。之后,刘某又主动邀约刘某某,晚上7点左右,几被告到达市区后,刘某首先提出去抢包,因此从犯意上来看,彭某某在本次抢夺一案中,并不是本案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其仅仅是附和并跟从,因此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主要作用或重要作用。
(2)从客观上来看,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告彭某某在刘某、卿某某等人的带领下而对被害人魏某某实施抢夺,抢夺来的财物由刘某某、刘某支配,并分配。因此,足以证明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
综上,被告彭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了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彭某某客观上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免以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之规定,本案中,经查,彭某某仅参与一次抢夺,抢夺数额800余元,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鉴于此,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这一客观因素,酌情从轻或者免以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彭某某主观犯罪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免以刑事处罚
经法庭调查,被告人彭某某受刘某、刘某某、卿某某的邀约,其对人生观、价值观认识错误,从而触犯刑法。其之后也未再次参与刘某某等人的抢劫、抢夺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小,因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能够深刻的检讨错误,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或者免以刑事处罚
彭某某于2011年年3月18日归案以后,在接受侦察机关调查时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察机关的侦察工作,并且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非常后悔,作出了深刻的思想认识。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处罚只是为了打击罪犯从而更有效的预防犯罪,最终目的是为了教育和警示人们远离犯罪。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这一悔罪情节,酌情从轻、免除处罚,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六、其他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免以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之前从未受过司法机关的处罚,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纯系初犯、偶犯,其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17日曾在武警四川总队洪原三大队服役,对国家做出过一定的贡献,是故,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给出路的政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七、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予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20、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1、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百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之规定,现彭某某家属自愿挽回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彭某某抢夺数额800余元,应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结合从犯、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相关情节,确定基准性后,减少30%至70%的基准性。
八、律师建议
本案被告人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以及其曾在武警四川总队洪原三大队服役,为国家做出了一定贡献,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如果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实体刑,进入监狱后,会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对被告人彭某某的教育。如果法庭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实体刑,将会给其未来的人生带来严重的打击,对其心理产生极大的伤害。本律师在之前办理的案件中,像类似犯罪,在初次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的案件,在进监狱之前,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均积极向上,但是,因为一时触犯刑法,被判处实体刑,进入监狱劳教,出狱后反而成为社会的不良分子,给社会、家庭带来诸多的不利的影响。因此,律师站在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角度,也恳请法庭能够判处被告人缓刑,给被告人彭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对被告人彭某某构成抢夺罪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犯罪后认罪态度积极,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其家属自愿挽回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以及被告人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17日曾在武警四川总队洪原三大队服役,为国家做出一定贡献等诸多因素,根据《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之指导精神,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能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实际刑期,建议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给被告人彭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使本案在严肃、公正的立场上,得以彰显国家对犯罪份子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以人为本之原则,促进社会和谐。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克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