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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4-09-19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付某甲诉称:原告付某甲系被告王X武与母亲付某乙的婚生女儿。自原告2008年9月26日出生以来被告从未履行做父亲的法定义务。现在原告及其三级精神残疾的母亲,一直由原告的外祖父付振民抚养。被告自2008年开始与病人付某乙闹离婚,法院一直没有判离婚。被告见离婚不成,就搬出去住,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原告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并难以接受义务教育。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十八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武辩称:我本人对付某甲没有抚养义务,是因为付某甲虽是付某乙所生,但与本人没有亲生子女关系,因此付某甲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岁,没有任何依据,并且我要抚养王某,还要租房生活。如果付某甲是我的子女,与计划生育政策不符,我的收入养不起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28日,付某乙与被告王X武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7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2008年9月26日,付某乙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一女付某甲,王X武认为付某甲不是其亲生女儿。付某甲出生后王X武就搬出居住,付某甲跟随其外祖父付振民共同生活。2011年9月28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显示付某乙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判决被告王X武每月支付原告付某甲抚养费250元,直至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王X武在郑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实际收入为1544元。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付某甲抚养费500元,至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分析】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付某乙与被告王X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付某甲作为未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王X武称付某甲不是其亲生女儿,向院申请亲子鉴定被原告方拒绝,本院认为,付某乙与王X武结婚已二十多年,王X武在付某甲出生后与原告母亲分居,其申请亲子鉴定应当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能成立,否则院不能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故王X武应向付某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付某甲随其外祖父付振民生活,付振民年纪已八十有余,付某乙作为原告的母亲患有精神疾病,属叁级残疾,结合王X武每月实际收入为1544元,以及王X武与付某乙分居后也尚有一子王某需要抚养,综上,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角度考虑,法院应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邹超律师擅长领域:婚姻继承纠纷。河南省知名婚姻家庭律师,联系电话:15225062852。自工作以来专注于婚姻继承领域的研究和实践,代理了大量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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