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XX,男,32岁,汉族。
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XXXX,董事长。
原告王XXXX与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XX,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X诉称,其于200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成型。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原告工作的10年9个月期间,与被告共签订过4次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6月到2012年4月25日,原告每月都工作30天或者31天,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25日应补发工资的128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违反公司规定连续旷工10日以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第26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已经给原告送达了劝告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原告王XXXX要求被告向其补发工资以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告的工资(含加班工资)一直是依照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按标准发放的。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XXXX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王XXXX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程序。
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旷工,故被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2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奖惩细则,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2、被告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的决定和照片,证明《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是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公示的,是被告公司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3、被告公司考勤表、职工劝告通知书、违纪人员上交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4、原告加班工资计算表、加班工资计算方法和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工资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以及被告不欠原告的加班工资。
原告王XX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王XXXX的签字,是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在职工劝告通知单上显示原告旷工6天,4月17日后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在此之后不是原告不工作,而是被告不让原告工作;原告仅仅是旷工6天,而不是10天,按照被告公司的奖罚制度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标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显示的月工作天数不详,对工资数额也有异议,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2009年1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2012年4月6日开始旷工,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职工劝告通知单》,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即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召开四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于2011年3月2日通过了《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并予以公示。该细则于2011年3月16日下发执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所规定的内容及公示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开始旷工,在被告向其送达了《职工劝告通知单》之后仍然没有来上班,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XXXX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第二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即连续旷工十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天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补发工资1280元和加班工资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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