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不能与名义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
【基本案情】原告王贵华诉称,南阳大众公司系南阳军分区开办的企业,根据上级文件要求,进行脱钩改制,改制时融资置换原企业产权。被告欲控股经营,但缺乏资金,经被告提议,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改制完成注册后,将公司出资额8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认购股份,待新企业成立注册后一个月内,被告无条件将其认购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数次收取原告股金4000000元,其中原告以自己名义认购3700000元,另300000元以乔红丽名义认购。企业改制后于2003年5月9日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公司担任副总并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于2003年12月因股权纠纷留下公司印鉴后自动离职至今。2003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工商局办理了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南阳中院撤销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公司实际由原告控制,但一直无法办理合法手续,由此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3年1月21日股份转让合同及1月22日补充协议。
2、收款凭据5张,共计3700000元。
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3、(2005)宛龙执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2006)南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4、自然人股东花名册,显示股东31人。
5、李建荣等18人的出资转让协议。证实公司股东现状。
被告姜书建辩称,2003年1月21日的股份转让合同,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违法而无效。姜书建本人也不同意转让股权,且转让合同系乘人之危,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属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签订于2003年1月21日,约定履行期限为工商注册登记一个月内。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2003年5月9日,期限届满为2003年6月9日,原告起诉时已达7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3年5月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在此之前公司没有成立,原告未取得股权,该公司董事长是被告,而不是原告。
2、(2004)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南阳大众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董事会不同意对外转股的决定及股东会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违法性。
3、(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工商变更登记违法。
4、(2008)豫法行监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撤销(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4)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5、南阳大众公司《公司章程》。证实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及被告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内容。
6、南阳军分区党委会议纪要。
7、2009年12月18日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证明。证实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2003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
8、诉状及(2009)宛白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裁定书。
9、(2010)南民二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
10、(2011)宛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南阳大众公司称,同意被告姜书建的意见,公司不承认2003年1月21日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违法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阳大众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书建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协议。认为证据4股东花名册名字后的批注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原告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法定代表人身份,已不能代表公司。执行裁定是执行无效判决,也是无效的,且这二个案件已向河南省高人民法院申诉。证据5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转让是无效的。第三人南阳大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书建一致。原告对被告姜书建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南阳大众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剥夺了公司的诉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公司股东人员情况的事实,且被告姜书建及第三人南阳大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涉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证明李建荣等人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证。被告姜书建所举证据,原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河南省高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监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南阳大众公司,原系南阳军分区下属企业。2003年1月8日,南阳军分区党委作出《关于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改制问题的常委会会议纪要》,决定对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18万元、自然人股东30人,其中姜书建出资4089000元,占出资比例66%。2003年1月14日,由职工参加投票选举,被告姜书建当选为企业改制负责人。2003年1月21日,姜书建(甲方)与王桂华(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在南阳大众公司改制过程中所认购股份的出资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承诺认购40000股(每股100元)以上;(二) 南阳大众公司(改制后)工商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甲方保证将认购全部股份的80%合法地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乙方支付甲方认购全部股份的80%的出资即为转让价款;(三)甲方在改制中认购全部股份的20%的出资是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四)甲方在改制中认购全部股份的20%的分红应全部用于偿还乙方的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五年内,若甲方仍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则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第五年的合同签订对应日一次性付清;(五)在借款还清前,甲方应将其拥有股份的股权证质押于乙方,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所质押的股份在借款还清前不得转让与第三人。甲方如若转让,应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在转让价款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股份转让后,在甲方三年任期内,乙方不得取代甲方董事长的职位,并全力支持甲方董事长职位稳定和职权的合法行使;(七)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为1000000元;(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姜书建在合同后批注:如果本合同与法律相抵触的事项,以法律为主。2003年1月22日,姜书建与王桂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原公司改制所确定的6180000元内的股份,由甲方出面募股,出资由乙方支付;(2) 若募股在200万元以内,所募股份的5%股权由甲方持有;若募股200万元-300万元之间的,10%股权由甲方持有;若募股300万元-370万元之间的,15%股权由甲方持有;若募股370万元以上的,20%股权由甲方持有;(3)甲方保证乙方由王桂华(或王庆华)出任公司副经理,参与公司管理,王雪华出任现金出纳;(4)若违反本协议,甲方不享受以上任何利益;(5)第二条中甲方所持有股份的出资,是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偿还方法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第四条。2003年1月22日、28日、29日,原告王贵华共付给姜书建370万元,姜书建给王贵华出具了五张“收到王桂华股金”的凭据。2003年5月9日,南阳大众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姜书建。
南阳大众公司改制后,原、被告为股份转让问题发生纠纷。2003年11月10日,南阳大众公司以2003年10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姜书建名下的37万股转让给原告,内部无人购买为由请求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办理变更登记事宜。2003年12月5日,南阳大众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当日,原告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姜书建变更为王贵华,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原告王贵华及原股东。2003年12月5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经审核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贵华为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姜书建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为被告,南阳大众公司、王贵华为第三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2003年12月5日对南阳大众公司变更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恢复原2003年5月9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1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3年12月5日对第三人南阳大众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南阳大众公司、王贵华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4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03年12月5日南阳工商分局为南阳大众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姜书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2009年12月28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给南阳大众公司出具2003年5月9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但应参加法定的企业年检的证明。2009年12月,南阳大众公司、姜书建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贵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南阳大众公司返还原告,交出公司一切财务手续。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不是南阳大众公司股东,原、被告约定对被告持有的南阳大众公司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原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能否取代董事长,要经过法定的选举程序,不能靠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因此,第二条、第六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股份转让合同》的其它内容及《补充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也未申请变更或撤销,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本案系合同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为无效协议,其它约定及《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超律师分析】本案是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主张。
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依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才予以受理。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之前,法律推定合同有效,无须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所以,严格来讲,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
对合同第2条约定,法院认为此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规定,并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来讲,双方约定在公司改制时,由原告作实际出资人,被告作名义股东。在改制完成后,被告将其中80%的股权转让原告,其余20%的股份被告持有,但原告垫付的此部分股款被告须偿还。此意思表示是一个隐名投资约定,原告据此可以享有80%的投资权益。但是,本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不是保持隐名投资关系,而是如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由实际投资人直接取得名义股东持有股权,则此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的规定,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同第4条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110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规定,《公司法》上关于董事的选任条款涉及公司组织机构和公司控制权条款,当事人不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当事人以协议变更上述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所以法院的判决应予支持。
邹超律师,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劳动工伤、交通事故。联系电话:15225062852。自工作以来专注于公司法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对各类企业的法律事务维护和风险控制拥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长期为多家法律顾问单位提供稳定、优质的法律服务,协助公司解决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目前正提供法律服务的企业包括多家河南省知名企业,内容涵盖教育培训、制造业、物流企业等多个领域。服务种类涵盖法律文书的起草审核、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劳资纠纷、公司治理等多个领域,并代理公司参与了大量的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