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二中院判决:出租车司机停运损失包含份子钱和司机误工费
上海市二中院判决:出租车司机停运损失包含份子钱和司机误工费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祁国富。
委托代理人蒋春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曹德清。
申请再审人祁国富因与被申请人曹德清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祁国富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弟、被申请人曹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9日,一审原告曹德清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2月4日晚11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BX0495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控江路、江浦路口遇红灯停车时,由于罗兆俊驾驶的牌号为沪FA8537小客车追尾,致使其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其车辆自事发当天起至当月22日无法营运。本起事故经认定,罗兆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罗兆俊驾驶的车辆系祁国富所有,且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曹德清诉至法院,要求祁国富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8786.70元。
祁国富(一审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罗兆俊驾驶的车辆确系其所有,现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曹德清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2月4日晚11时30分许,曹德清驾驶牌号为沪BX0495出租车(车辆登记人为曹德清)行驶至本市控江路、江浦路口遇红灯停车时,由于罗兆俊驾驶的牌号为沪FA8537小客车追尾,致使曹德清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兆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曹德清遂诉至法院,作出如上诉请。一审另查明:曹德清的车辆系个体出租车,受上海方信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事故造成该车辆自2008年2月4日23时07分起停止营运,至同月23日10时23分恢复营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德清、祁国富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祁国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理应承担因过错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租汽车的停运损失一般应包涵两项内容,即每日应缴纳的承包费及驾驶人员自身的误工费,但由于本案受损车辆系个体出租车,曹德清本人即为驾驶人员,故曹德清依据2007年7月至事发前其车辆的营运收入记录、车辆停驶记录,结合车辆托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祁国富赔偿曹德清停运期间的损失8786.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祁国富负担25元。
祁国富申请再审称:曹德清要求其赔偿八千余元停运费损失没有依据。08年3月20日,曹德清作过书面承诺,表示如保险公司拒赔停运损失,其将自动放弃赔偿,故一审中祁国富未对曹德清主张的停运费数额进行抗辩。现保险公司以停运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依曹德清的承诺,祁国富也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驳回曹德清的诉请。
再审中,祁国富提供了两份新证据:一份为2008年3月20日,曹德清书写的承诺书;另一份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拒赔停运损失的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曹德清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由于修理等原因停运18天,祁国富应该赔偿该部分损失。曹德清对祁国富提供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祁国富未积极配合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承诺书作废,祁国富仍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曹德清向祁国富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言明:法院所判停运损失如保险公司拒赔,其将自动放弃赔偿,但对方要积极配合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一审判决生效后,祁国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该保险公司根据祁国富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一款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兆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国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尽应尽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德清的车辆系个体出租车,曹德清本人即为车主和驾驶人员,其受损车辆因维修等原因无法营运而产生的停运损失理应由祁国富赔偿。由于曹德清曾出具承诺书,表示如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所判的停运损失,其将自动放弃赔偿。而祁国富以一审判决为据向有关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书中曹德清自动放弃赔偿的条件已成就,其无权再要求祁国富赔偿,且曹德清并无证据证明祁国富未积极配合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曹德清要求祁国富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
二、曹德清要求祁国富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878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祁国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峻
代理审判员 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 王怡红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