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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发布日期:2014-03-14    作者:周俊岭律师
       案情
  张某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客运出租车挂靠合同,将其出资购买的出租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并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2008年某日,张某驾驶此出租车于某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死亡。张某之妻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某与出租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审判实务中争论较大的问题,争点在于两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目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对城市出租车行业劳动管理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

  评析
  根据我国一些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出租车经营必须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实行公司化运作,个人不得经营城市出租车业务。这就出现了出租车“挂靠制经营模式”。挂靠制经营模式,即公司拥有出租车经营权,名义上拥有车辆产权,实际上由司机购买车辆,拥有车辆所有权,挂靠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间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作为挂靠出租车公司的对价,并遵守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制度,而出租车公司则对挂靠的机动车行驶管理监督的职责。当下,我国多数出租车为挂靠制经营模式,本案中张某与出租车公司也属于此类。
  对于挂靠制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关系,理论界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属于单纯的承包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出租车司机在人格上与出租车公司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出租车司机必须遵守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纪律,而出租车公司则对挂靠的出租车行驶管理监督的职责,并负责对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出租车登记在出租车公司的名下,出租车公司拥有出租车经营权,名义上拥有车辆产权,另外出租车司机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辆的外厢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标志符号等。
  第三,出租车司机在经济上与出租车公司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出租车司机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工资制度的特殊性:从形式上看,出租车公司不支付出租车司机的工资,出租车司机自负盈亏,但实质上出租车司机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获得劳动报酬,这也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即在挂靠的情况下,应以劳动关系对待。虽然该答复与上述案件的情况不完全一致,但上述案件中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所以,在挂靠制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应当按劳动关系对待。

  (郭琦 许磊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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