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劳动合同终止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是三个最为常见的问题。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用人单位的行为得到了很好的规范,而劳动者的权益也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在劳动报酬之外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主要有:1、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4、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5、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的;6、因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和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也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在早于劳动《劳动合同法》出台的《劳动法》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很多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在审理劳动纠纷案件中的经济补偿问题时,仅仅根据这一条及《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只从2008年开始计算。我以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忽略了一点。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这是关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如果过去者与用人单位在2005年之前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008年之后由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那么劳动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