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钱财后出具收据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罪
【基本案情】
杨某是忻城县财政局的聘用司机。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杨某以跟有待中标的老板合伙做忻城县遂意公路工程为由邀同单位的正式职工罗某合股投资。2014年1月3日,罗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60000元人民币打入杨某的存折账号,杨某于同月7日出具收据给罗某。后罗某要求退钱并于2014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杨某于同年3月2日将6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罗某并取得谅解。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杨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移送起诉及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异议:侦查机关意见:杨某以合伙投资做工程为幌子,通过银行汇款,骗取本单位职工罗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坚持移送起诉。公诉机关意见:杨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决定对杨某作法定不起诉。
【评析】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该案属于民事欺诈。理由如下: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征,即都有欺骗、夸大等行为引起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所以容易让人产生混淆。但笔者认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应从以下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论证。1、主观目的上杨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罗某决定不再投资并要求杨某退还其6万元钱,杨某告诉罗某其已把该笔钱借给朋友,并请求罗某宽限其一个星期的时间,让其催朋友要钱回来即退还给罗某。罗某于第二天即25日到派出所报案,26日派出所到财政局传唤杨某时,财政局办公室主任莫某就打电话给杨某,杨某在电话中告诉莫主任讲其已经跟罗某讲清楚了,这笔钱已借给朋友并希望罗某宽限些时日。而莫某也把该信息传达给罗某。从这一系列的事实看,杨某在罗某要求退钱的当时就告知该笔钱的去向,明确表示退还罗某的款项,只是希望能宽限些时日,不存在逾期不想还及拒不退还钱的意思表示。另外,从杨某的事后态度与前期所表示的意思相吻合,即杨某明确表示退还该笔款项。从2月25日报案到3月2日全部退款,用了4天的时间。从始至终,杨某从无逃匿亦未变更手机号码,没有与罗某切断联系。2、客观方面,杨某是虚构部分事实,即有待中标的老板,但罗某是财政局的正式职工,杨某是聘用临时工,应该说罗某比杨某更加清楚财政部门每个项目的立项、审批、项目资金的投入等程序及相关信息,因此,当杨某邀请罗某一起入股投资做路,罗某是清楚该路的真实性的。只是因罗某与杨某去查看遂意道路实情回来后于2014年2月24日与财政局局长核实,得知该路上级尚未审批遂决定不再投资。最为重要的是,罗某持有杨某的工程款收据,对该笔钱财罗某并没有失去掌控,罗某并没有实际遭受损失。因为,就算杨某拒不还钱,罗某完全可以凭着收据到法院对杨某提起民事诉讼,由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来调整,而不是刑法意义的诈骗罪。
(文章来源:忻城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