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时间界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苏XX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超,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购买XX公司型号为Genius5000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1台,价格6万元,XX手持式X荧光光谱仪成分分析软件V1.0一套,价格9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之内,XX公司需先向XX公司支付仪器预付款2万元,验收合格确认书签署之日起3天之内,XX公司再付款3万元,其余款项10万元,使用正常后三个月付清;XX公司收到XX公司全款后,向XX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XX公司收到XX公司货款后发货,并将发货单传真至XX公司;交货地点为郑州市须水转盘向东2公里晓青宾馆楼下;XX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应付金额3‰支付违约金,XX公司迟延交货,每迟延1个工作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3‰支付违约金。XX公司另提供产品出货配置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该出货配置清单对于产品的详细配置信息、总价格、付款方式为分期、保修期为两年等做出约定。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在该产品购销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汇票方式支付XX公司预付款2万元,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仪器。2012年1月15日,XX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方式支付XX公司3万元。后XX公司未再支付XX公司剩余货款10万元。因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使用正常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XX公司遂于双方合同签订三个月后,通过远程数据加密对于其售予XX公司的产品进行加锁,加锁后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庭审中,XX公司认可对该产品进行过验收,开始安装时能正常使用。后来在开始使用期间即XX公司对产品加密前,发现该产品的硬件及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材质检测。即不考虑XX公司进行加锁因素,该产品本身就具有质量问题。现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X公司称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XX公司预付款2万元,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仪器。2012年1月15日,XX公司再次支付XX公司3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其余款项10万元,使用正常后三个月付清。庭审中XX公司认可对该产品进行过验收,开始安装时能使用。因双方合同未对质量异议期进行约定,庭审中经本庭询问XX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内,支付5万元货款后,XX公司未对产品进行加密前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XX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XX公司亦不认可其所述,故对XX公司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陈述,该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直至收到XX公司起诉状后于2013年9月30日以反诉的形式提出XX公司售予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还已支付货款。故该院认定XX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该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故就剩余货款10万元,应由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XX公司应对该产品进行解锁。XX公司提出反诉称XX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使用正常后三个月内付款”,要求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万元。因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就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该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故对XX公司该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的对XX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上述原因该鉴定已不具有进行的必要性,故对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十万元。
二、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XX公司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拒绝对本案标的物进行鉴定,剥夺了其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就视为本案标的物的产品质量合格,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XX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收到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XX公司提出异议,其XX公司已验收安装使用该产品,故XX公司就本案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及认定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州XX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邢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
律师指出:买卖合同双方中的一方认为本文购买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对方发出书面质量通知,要求换货或者退还,否则可能因为超过合同或者法律的质量异议期而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检验期间的,在检验期间内通知;怠于通知视为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内通知;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两年内未通知,视为符合约定。何为合理期间,法律没有其明确的标准,但是可以根据以下因素加以判断: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特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买受人超过检验期间,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买方应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并且已经实际使用该货物,同时也不支付价款,如此不积极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致使自己的权利最终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提出质量异议通知的意义在于给予善意卖方保护,以便其及时做出应对与补救,同时也便于保存证据。在不符通知的具体要求上,不符之内容应具体明确。当事人应明确约定通知的期限,否则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合理期限。在实践中,如质量异议的通知采用口头的方式,当事人是很难举证证明其通知的时间、对象等内容的,故此,当事人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如邮件或者传真。
质量异议的通知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其规定存在欠缺之处,如质量异议通知的内容和合理期限如何确定等问题都没有详细的规定。我国立法采用不确定的合理期限概念,是为了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个案的公平处理。但是有时这样的不确定规定也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无法可依,过分依赖法官个人判断亦可能存在认识的错误和理解的偏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