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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发布日期:2014-08-25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关键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偷开机动车辆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 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331日因本案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克建,该分局局长。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诚以李某、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4112422时许,携带未归还的、原打工单位的汽车钥匙,至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趁停车场工作人员不备,将原打工单位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津A84941华北HC6790型中巴汽车开走。同年 112520时许,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发生事故,将该车辆撞坏,李某将该车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后逃逸。车主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察,涉案车辆于 2004121日被找到,当时车内安装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被盗。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 433元,被盗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
  2.被害人李诚陈述,主要内容是:本人从事个体客运运输。因招聘客车司机,于 20041011日通过强辉职业介绍所结识被告人李某,口头约定聘用李某为客车司机。此后,本人与林树臣签订了正式雇佣协议,并通知李某不再雇佣他作司机。2004112日,林树臣发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84941华北牌 HC6790型中巴汽车丢失,因李某未交还车钥匙,即与李某联系,确认系李某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要回,当时未报警。 200411256时许,本人得知该客车再次丢失后又与李某联系,而李某已经将手机关机。后由林树臣报警,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找到,发现车辆已经损坏,车内部分音像设备被盗。
  3.证人林树臣证言,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李诚陈述一致。
  4.证人张庆山、张文才证言,主要内容是:二证人系公安红桥分局存车管理站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的看车人员。司机林树臣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84941的白色中型客车一直在该存车场内存放。2004112日晨,林树臣取车时发现该车已不见,称可能是跟他共事的另一司机开走了,经打电话联系证实确实如此,后于当天下午将车开了回来。20041125330分许,张庆山又发现该车已不见。林树臣于当日凌晨6时左右来取车时不见该车,又打电话联系了一会儿,随后报警。
  5.证人宋锐、李万通、高殿忠证言,证实200411月底,一辆蓝白的中型客车停放在河东区天池里一号楼旁,车辆已部分损坏。
  6.物证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情况。
  7.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价值及被盗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 683元。
  8.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及其前科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诉称: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在偷开涉案汽车后将车撞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存车场未尽保管义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423 646元,公安红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北辰区中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书证,证明该厂于2004123日至20051月底曾对公安红桥分局送来的一辆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大客车进行修理的事实。
  2.相关书证,用以证明李诚因本案遭受损失的情况,包括因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客运合同而发生的违约金、保证金,以及未偿还的到期贷款等损失。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提出的损失,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所致,应由李某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公安红桥分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从事个体客运业务,系牌照号为津A84941华北HC6790型中巴汽车车主。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于2004年 10月通过职业介绍所与李诚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某担任李诚的客车司机。后李诚表示不再雇佣李某,李某对此心怀不满,蓄意伺机报复李诚。200411月 24日晚,李某来到位于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附近的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停车场,趁工作人员不备,持未归还的汽车钥匙,将李诚存放于此的津A84941中巴车开走。次日20时许,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某将该客车丢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随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 2004121日将该车找回,当时车内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各一台已经丢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 433元,被盗车载电视及VCD机价值为人民币 2250元。2005215日,李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以李某和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某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3.如何确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某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某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某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某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某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因偷开涉案机动车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案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虽然与李诚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其同李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因李某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诚以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某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 683元。李诚提出的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李诚可就上述间接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经济损失人民币14 68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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