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YS实业有限公司诉宁波YC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4)甬海商初字第118号
受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原告---上海YS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云霞律师
被告---宁波YC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包装纸箱、塑料箱、中空板以及各种包装附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时,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对货款进行结算。收到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直至2012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22167.5元。
被告答辩: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交易,而是与代某进行业务往来。代某与原告老板是亲兄弟关系,且代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聘用关系。被告只是与代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之所以由原告开具发票,是因为代某没有公司,不能开发票,所以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开具,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任何一方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实际交易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还是代某与被告?
裁判结果:法院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抗辩称代某是合同法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后来支付的货款13万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633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律师分析:本律师在拿到对方答辩意见后,针对被告的答辩,收集了原告给代某发工资、宁波市镇海区的调解书、代某经手的原告与其他企业合同、发票、短信等证据证明代某只是当时原告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而并非真实的合同主体。所有这些证据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从而使法官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达到胜诉的结果。
声明:本文版权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 熊云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