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童某于1998年4月1日入职产业公司担任小车司机一职。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与童某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款。2010年1月11日,童某提出仲裁,认为自己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小车司机除正常工作外,还需要早晚接送公司领导上下班,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晚餐费补贴共计民币17余万元(自199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
争议焦点
1、主张加班费和晚餐费补贴的依据是什么?
2、举证责任是哪一方?
律师分析
首先,一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凭证两年备查,本案劳动者在2010年1月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有义务提供2008年1月始的工资支付凭证,而之前的工资支付凭证以及与工资支付相关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劳动者举证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要求公司支付1998年4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超时加班工资近15万元的请求,举证责任便落在自己的身上,只是一些证人道听途说之类的证言,并非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显然这样的证据是不足以证实公司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
另外,劳动者主张晚餐费补贴,一般这样的补贴会在劳动合同中或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所约定,并不会因为工作岗位的性质而决定。基于这样的原则就要看双方是否就此有所约定,因此这项举证责任也应由童某进行举证证实。
本案中,童某提供了公司其他职工的工资单以及工资明细表,里面有加班费,饭贴等。童某认为此证据可证明:加班即有餐费补贴,自己存在下班后超时工作的事实,公司应当支付晚餐补贴。但事实上此证据仅证明公司职工享有饭贴,并不能证实童某可以享有晚餐费补贴。
法院判决
一、产业公司应支付童某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5万余元;
二、驳回童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本案中,劳动者提出要求追讨加班工资及餐费补贴,这些举证责任都是应自己承担的,另外由于他没有做足准备,根本无法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变成很被动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