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4月3日,被告唐某邀请屈某、黎某到唐某家吃晚饭,席间,唐某、屈某、黎某三人喝酒助兴,酒后黎某将屈某扶回家休息。原告马某(系受害人屈某之妻)照顾屈某时,发现其已死亡。经潼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屈某系酒精中毒合并胃内容物返流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马某及儿女一气之下,将被告唐某、黎某告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屈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是共同饮酒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共同饮酒人的责任如何分担,对此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共同饮酒人不构成侵权。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之前应当预见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有责任控制酒量并防止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迫、故意刁难等恶意劝酒行为,被告人只是礼节性劝酒,不为法律、习惯所禁止,受害人完全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宜定性为侵权。
一种意见认为,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已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一个理性人往往经受不住劝酒人的劝酒而被动饮酒,当酒精量达到一定程度后,由于生理作用的客观影响,饮酒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自己能否继续饮酒及饮酒多少的判断能力,这种能力随着饮酒量的增加而逐步丧失。因此,基于公序良俗考虑,劝酒人存在防止饮酒人饮酒过度导致损伤的注意义务,即劝酒人应当对饮酒人饮酒量和承受能力作出符合常理的必要判断,并基于此判断给予饮酒人必要劝阻的注意义务,以确保饮酒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屈某醉酒后,二被告仍然对屈某劝酒抑或不加劝阻其喝酒,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要承担侵权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劝酒人抑或酒友并不能证明自己对受害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劝酒的过错,应依法推定其有过错。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另外,饮酒人和劝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分配是确定醉酒致死原因力大小的基础,也是确定饮酒人和劝酒人责任大小的依据。饮酒人醉酒前,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多少有完全的判断和控制能力,此时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饮酒人自行承担;饮酒人醉酒后,其已丧失清醒意识,此时应由劝酒人承担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劝酒人对饮酒人是否能继续饮酒及还能饮多少酒虽无法通过外在行为准确判断,但可以初步判断,故应对受害人严重醉酒致死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唐某邀请屈某、黎某到唐某家吃晚饭,吃饭时,三人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醉酒会对身体造成损害,却未控制好喝酒的量,喝至严重醉酒状态,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黎某与屈某一起喝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喝酒应当适可而止,但被告唐某、黎某在喝酒过程中不劝阻,对屈某喝至绝对致死量的严重醉酒状态,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屈某系酒精中毒合并胃内容物返流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的死因,因此,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唐某、黎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