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在三个月内是货款组成部分,不是违约金,不予调整。
xx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漆敏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证人当庭也承认是先签合同后发货,被告因延迟付款,理应支付延迟期间每天每吨4元的上浮货款。
二、该合同约定的“如超过此约定时间付款,按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浮4元的单价结算”属行业交易,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且远低于省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每天每吨8元的上浮款,也低于四川省高院和四川钢协协调会确认的每天每吨上浮4-6元的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发函称的是综合补偿费,只是表述问题,不能以此说是违约金。即便是违约金性质,按照四川省高院和省钢协意见,4元加价款也未达到每日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二,也是合理的,不应调整。
三、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上浮加价款,被告一直承诺等该整批货供完后结算,被告当庭也承认收到过原告公司的催收函和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发的律师函,被告单位员工出庭作证说“没提出过”在说假话。证人就是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也是孤证,跟本不可采信。况且中途不管提没提出过,合同上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根据最高法审理合同纠纷解释二第24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当然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上浮货款。
四、被告说原告在订单上要求被告支付前面货款后发货,这恰好说明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原告基于合作关系和对被告的大力支持,在没有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发货,是一种诚实守信的行为,被告更应该对原告的行为加以赞赏,并履行合同义务。
五、原告采取分段计算方式,只将上浮货款时间计算至被告每次支付清原定价货款时止,没有无限期计算下去(最后一次付款2013.9.3),这种计算方式本身是减轻了被告负担,损害的是原告自身利益,根本不存在扩大被告损失的问题。
按理说,被告每次逾期付款的时候,本应先扣除已经产生的上浮货款部分,再减去原定的货款,对剩下的未付货款部分继续计算上浮货款,这样才合理(举例:原定货款100万,因延迟支付上浮货款10万,被告就应当支付110万,如果被告只支付100万的话,先扣除已经产生的上浮加价款10万,相当于被告只支付了90万原定货款,被告仍欠原告原定货款10万元,这10万元货物对应的数量当然应当继续计算延迟期间的上浮货款至该整批货款付清时止)。按照这样计算被告将承担更多上浮货款。而原告现在采取的是分段计算方式,只将上浮货款时间计算至被告每次支付清原定价货款时止,最长一次的上浮货款也只是计算到2013年9月2日止,这样计算的结果是减轻了被告负担,加重了原告自己的损失,更有利于被告,根本不存在扩大被告损失的问题。被告当然应当全额支付上浮货款。
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之后的延迟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有法可依,法院应当支持。
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除支付每天每吨4元的上浮货款外,还应承担给供方造成的其他损失。而审理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此规定,被告本应在每批次加价款停止计算时就应当及时支付加价款,不及时支付就会产生延迟利息,原告本应在那时起就计算被告延迟支付的利息的,也同样是基于诚实信用和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放弃了前面利息的追究,只是从起诉时算,也为原告减轻了负担,被告理应支付。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漆敏
2014年3月11日
最后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