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缓刑制度的不足及其展望
发布日期:2014-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缓刑制度是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表明我国的缓刑制度又前进了一大步。尽管如此,我国缓刑制度仍然存在着立法规定的缓刑类型过于单一、没有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有待完善、缓刑撤销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等问题。完善缓刑制度,应在立法上增设新的缓刑类型;明确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建立一支专业的监督考察队伍;完善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对缓刑撤销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 缓刑制度,刑法修正案,监督考察
缓刑制度产生于19世纪中期,是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伴随着世界范围内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的浪潮,世界各国逐渐实现了刑罚模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的转变。缓刑制度,作为世界各国一项重要的刑罚运用制度,就是在这一大趋势下发展并完善的。该制度充分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符合刑法的人道化、轻缓化、谦抑性和个别化等现代刑法理念,因此,学者们对它予以高度评价:“缓刑是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1];缓刑是对付犯罪的明智政策[2];“缓刑在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担当了一个相当重要的角色,它是除了刑罚与保安处分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刑法中的第三轨,是特种的刑罚制度。”[3]可以说,缓刑制度的立法设计和司法运用,消除了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节约了司法成本,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帮助罪犯改造及重归社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的背景下,缓刑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迎来了新的契机。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制度的最新规定
(一)修改了缓刑适用的条件
1.明确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原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刑法修正案(八)》将该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法院才可以考虑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这四个条件是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明确,有利于督促法院在裁判适用缓刑时,更加全面地对犯罪分子进行审查,确保裁量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增加了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增加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这一排除条件。之所以将其排除,是因为其和累犯一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宽缓的非监禁处罚措施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震慑和改造,对其处以监禁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体现了刑法对于缓刑适用的谨慎态度。
(二)增加了特殊群体适用缓刑的有关规定
修改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该规定在缓刑适用以刑期和刑种为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缓刑适用的具体对象,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犯罪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和完善依法从宽处理的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也是相符相承的。
(三)通过社区矫正对缓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规定明确了通过社区矫正来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这是本次刑法修正的一大亮点。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被写进刑法,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缓刑的监督考察真正地和社区矫正结合在一起。这样规定意义重大: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缓刑犯的监督和矫正工作,从而提高矫正和改造效果;有利于控制监狱人口规模,提高监狱教育和改造罪犯的质量;有利于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符合刑罚的开放化和轻缓化潮流,契合了缓刑的价值。
(四)增加了予以缓刑撤销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该条款透露出两点变化:其一,将原条文中“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其二,增加“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作为撤销缓刑的情形之一。可以做出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国务院部门,除了公安部之外,还有司法部,而且,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也可以对缓刑人员在监督考察期间的行为做出限制和规定。这两点变化有着一个共同的目的,那就是增加可以对缓刑人员作出指示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最大程度地约束缓刑人员在缓刑考察期间的行为,一旦违反其中任何一个情形并且情节严重,便撤销缓刑。增加缓刑撤销的情形,也就是增加撤销缓刑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法官在裁判撤销缓刑时更加精确地把握;有利于更加充分全面地引导缓刑人员的矫正改造,督促其时刻检讨自己的行为,时刻提醒自己要遵纪守法,最终回归社会。
二、制约我国缓刑制度发展的瓶颈
(一)立法规定的缓刑类型过于单一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缓执行制缓刑,包括附条件赦免制和附条件有罪宣告制两种。前者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免刑不免罪;后者适用于战时军人,免刑且免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几乎形同虚设。中国一向重视公民的前科问题,一旦对其定罪,“犯罪标签”效应会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多的不便。而且缓刑类型单一,无法对不同的犯罪分子“因材施教”,不能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缓刑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没有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
原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考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从而取代原刑法中“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的规定。原来作为监督考察机关的公安部门已经从立法上被排除,缓刑的监督考察机构亟待明确。
(三)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有待完善
原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应该遵守的考察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原刑法基础上补充了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如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这些规定大都是对犯罪分子行为控制方面的规定(消极的禁止性规定),缺少对其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积极的责任性和权利性规定)。因此,应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完善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
(四)缓刑撤销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
1.缓刑撤销的条件过于严格机械。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撤销条件明显过于严格、机械,缺乏灵活性。即对“行为情节严重”以及发现漏罪和新罪,不考虑其他因素,一律撤销缓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极易被拉回履行实刑的深渊,违背了缓刑的目的和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使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那些小错不断,大错不犯,情节并不严重的缓刑犯,如果听之任之,似乎过于放纵;但是如果不论情节,动辄撤销缓刑,似乎又过于苛刻。
2.缺乏必要的缓刑撤销程序。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在有关缓刑撤销的问题上,更应该注意程序方面的规定,我国在刑事立法中缺乏必要的有关缓刑撤销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是在刑法中规定当发现漏罪、新罪或者违反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时“应当撤销缓刑”,但是如何撤销,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立法中并没有予以规定。
三、对我国现行缓刑制度的展望
针对限制我国缓刑制度发展的瓶颈,应从缓刑类型、缓刑监督考察和缓刑撤销等方面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进行展望,找到解决之策。
(一)立法中增设新的缓刑类型
缓刑形式的多样化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精神,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决定适用不同形式的缓刑。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保留原有的附条件赦免制缓刑,增加附条件有罪宣告制缓刑的适用。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制缓刑的特点是缓刑监督考验期限届满时,不仅免除犯罪分子的刑罚,而且法院所作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制一方面宣告缓刑人员有罪,对社会成员起到威慑作用,可收到一般预防之效;另一方面如果缓刑人员成功度过考验期,则不仅免其刑,而且免其罪,从而给罪犯改过自新以更大的回报,罪犯可以获得更大的改造动力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收到特殊预防的效果。[4]从回归社会的角度讲,由于附条件有罪宣告制避免了“犯罪标签”效应,有利于罪犯的社会发展,保护了犯罪人,也保护了社会。因此,对于犯罪行为相对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附条件赦免制缓刑,符合报应的正义要求;同时扩大有罪宣告制缓刑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以及轻微犯罪者。二者互为补充,针对不同情况的犯罪分子分别适用不同的缓刑类型。
2.增设罚金刑缓刑。罚金刑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对犯罪分子单处罚金可以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然而,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同罪异罚、难以执行、株连他人等问题。因此,应增设罚金刑缓刑,以弥补罚金刑的弊端,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进行以下设计:第一,对于只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因为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其罪行一般比较轻微,对于并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判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第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一部分罚金立即执行,对另一部分罚金宣告缓刑,也可以全部宣告缓刑;第三,规定罚金刑缓刑适用的条件。对此,可参考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来进行裁判,鉴于罚金刑的特殊性,应特别考虑两点:(1)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2)罪行的性质,对于那些因财产性犯罪和暴力性犯罪而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二)明确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建立一支专业的监督考察队伍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公安机关不再作为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因此,明确缓刑监督考察的专门机关对于缓刑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进行监督考察十分必要。在国外,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由专门的监督机构和人员承担。在美国,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是由缓刑官负责的。[5]在英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完成的。[6]在德国,缓刑监督主要由缓刑辅导员负责。[7]我国应从国情出发,明确缓刑的监督考察主体。2003年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对缓刑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监督考察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完成,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日常管理工作。据此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成为缓刑犯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考察机构。而且,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厅)负责公证、律师行业、监狱管理等工作,而监狱和缓刑监督考察机构都是对犯人进行改造的机构,因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缓刑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监督考察,保证了司法监管的统一。此外,为了使监督考察工作得到真正落实,可以在司法局(厅)、街道、乡镇司法所内设置社区矫正办公室。与此同时,应该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官负责缓刑的监督考察;选拔品行端正、信誉度高、文化水平高、社会经验丰富、有稳定的职业的人从事缓刑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工作,建立一支专业的监督考察队伍;充分发挥基层居(村)委会的职能,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
(三)完善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
1.增加对缓刑犯的责任性规定。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说明他在社会化的进程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至少没有承担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在进行社区矫正时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对于缓刑犯的责任性规定可作以下设定:第一,切实履行宣告缓刑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第二,通过自己合法劳动收入赡养老人、扶养子女,真正认识到自己应该承担的家庭责任;第三,提供公益性服务。例如,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的社会公益劳动等,使自己认识到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缓刑犯应当积极履行设定的义务,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确实已真诚悔悟、改过自新,并重新认识社会要求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使个人意愿能自觉地服从社会期望,并在社会中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
2.增加对缓刑犯的权利性规定。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每个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也承担一定的义务,犯罪分子也不例外。因此,在社区矫正期间,应保护缓刑犯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的生活、学习、就业提供帮助。站在社会的角度,缓刑犯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社会对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一,尊重缓刑犯的人权、宗教习惯和信仰,对其抱以公正和尊重的态度,使他们通过与社会的联系,塑造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第二,对缓刑犯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使他们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帮助他们解决就业问题;第三,保障缓刑犯受教育的权利。对于一些还没有完成学业的未成年缓刑犯,应该让其继续完成学业;对于一些文化程度较低的成年缓刑犯,应该鼓励其接受成年教育,通过接受教育,提高文化水平和素质修养,防止再次犯罪;第四,保障缓刑犯的基本生活权利。例如,完善社区的医疗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保证缓刑犯能够及时地接受医疗救助以及生活补助。此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戒除瘾癖和精神病的治疗措施;[8]完善心理咨询服务,按时对缓刑犯进行心理辅导,保证其身心的健康。
(四)对缓刑撤销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
适用缓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自由刑弊端,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不能随意撤销缓刑,使缓刑的目的和价值付诸东流。
1.对”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把握予以明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是指行为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对犯罪情节的认定方法对“情节严重”予以认定。具体可从违法行为的性质是否恶劣、手段是否残忍、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是否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予以考虑。
2.设立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二种情况。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撤销条件过于严格、机械,极易将犯罪分子拉回履行实刑的深渊。因此,应修改我国撤销缓刑的条件,设立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缓刑两种情况,更加灵活、科学地实现缓刑的价值。
第一,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主要是指以下几个方面:在缓刑考验期间,实施了故意犯罪;虽然只实施了过失犯罪,但是犯罪情节严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应该立即决定撤销缓刑,因为宽缓的非监禁措施对其改造已经失去了意义。
第二,可以撤销缓刑的情形主要是指以下几个方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了过失犯罪;虽然实施了故意犯罪,但是有证据表明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处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行为;其他可以撤销缓刑的情形。可以撤销的情形说明犯罪分子尚未完全失去理智,只是还未完全达到适应社会的要求。法官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销缓刑。
3.增设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对此评论道:亦为相当性之原则的当然结果。受缓刑人之宣告者,虽具撤销缓刑之可能性,但其情节并不重大,还可使用其他手段为之矫正时,自无撤销缓刑之必要,此种限制显示出撤销缓刑宣告之最后手段性。[9]因此,为了防止动辄撤销缓刑,我国应该规定“缓刑延长期”制度,对于虽然违反“可以撤销缓刑”的情形但经最后裁定没有被撤销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延长的考验期限内仍然不知悔改,实施了违反缓刑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4.明确缓刑撤销的程序。为了保证缓刑撤销的公正性,应该设立适当的缓刑撤销程序,如设立听证程序。法官在对缓刑是否撤销进行决定的时候,不仅应该听取缓刑监督考察机构的意见,而且应该给缓刑犯发表意见的机会,以充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此外,在缓刑撤销程序中,还应该充分保障缓刑犯其他权利的实现,例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证据出示权和申诉权等相关权利。最后,法院应该根据缓刑监督考察机构提供的意见和缓刑犯的陈述,在保障程序正当的情况下,对缓刑犯作出是否撤销缓刑的决定。[10]
【参考文献】 [1]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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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李辉.中美缓刑制度比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33,34-35.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