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年买卖房屋未过户 房主争抢拆迁补偿权
早年买卖房没过户,如今房子被拆迁,为拆迁补偿款问题,原被告双方诉至法院,争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金额。近日,广西金秀县法院审理了此案,依法认定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支持买方诉请。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被告梁立晖(称甲方)与原告左利伟(称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甲方将位于县政府大院内部的面积为63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24500元,甲方把房屋全产权房产证、房契等证件全部交给乙方作为乙方永久住房凭证,房屋归乙方所有;房屋转让后所属甲方不足平方及其他补助,均归甲方享受领取补贴;房屋转让产生的的过户费、税费、评估费、转让费等由乙方负责付款。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左利伟即交付房屋转让价款24500元给被告梁立晖,被告梁立晖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一并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权证移交,原告于同年7月入住该房屋。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1年8月,县政府决定拆除县府大院内的部分房屋,涉案房屋亦在规划拆迁的范围之内。当拆迁部门通知拆迁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时,被告梁立晖提出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遂私自出面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因受被告阻挠未能领取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遂以被告拒不履行转让房屋产权变更的协助义务构成违约为由,于2012年11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192419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转让协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签署手续,致使该房屋产权一直未能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因此被告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据此,金秀县法院作出被告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92419元的判决。
【法律分析】
一、《房屋转让协议书》属有效的民事合同
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价款24500元转让给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并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因此,该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
二、被告未及时办理过户构成违约
按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动产买卖或不动产买卖,买受人交易的最终目的就是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买受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将转让房屋及其相关权证交付给原告,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部分合同义务。但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不动产权属转让的性质,按我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并不是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被告虽已将买卖标的物即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签署手续,致使该房屋产权一直未能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因此被告构成了实质性违约,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受地方政策限制、原告没有足额交付购房款、原告自己怠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令被告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92419元的判决。
【结论】
因不动产的物权变更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房屋未办理过户之前,出卖人仍有权将房屋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即便是房屋已交付并由第一买受人使用,从法律上讲,其仍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在二手房买卖中,买方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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