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男,193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被告铁XX,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铁XX,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铁XX、铁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铁XX、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7时30分,被告铁XX驾驶豫AW521Q号轿车在河南省水利厅家属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院内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和平安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250元、伤残赔偿金10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矫正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416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铁XX、人寿公司和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交强和商业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商业险保险单一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身份信息;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平安保险投保。 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轮椅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发生依据。第三组证据:1、护理证明两份;2、护理人身份证明两份;3、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4、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护理费的依据。第四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一份;2、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数额。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铁XX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轮椅损失没有医院的证明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没有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并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及明细。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铁XX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家人出具的收条一张、医院的发票一张,证明铁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共计28607.78元。2、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三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5元。
针对被告铁XX提交的证据,原告和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铁XX、人寿公司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对被告铁XX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3年3月13日7时30分,被告铁XX驾驶铁XX所有的豫AW521Q号轿车在河南省水利厅家属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院内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29522.78元。
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铁XX驾车不慎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铁XX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0天为600元。二、营养费每天30元,因原告系多发性骨折,且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按8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三、护理费。原告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00元(3400元÷30天×20天+3350元÷30天×20天)。原告系多发性骨折,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因其年迈恢复时间较长,故原告要求按70天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陪护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734元(25379元÷365天×70天×2人)。护理费共计14234元。四、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0221元。五、原告系多发性骨折,残疾矫正器具费是其恢复身体应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没有医嘱证明,但根据其病情,残疾矫正器具有助于其身体矫正恢复,故该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98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4155元。由于被告铁X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15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公司应予赔付。虽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但根据合同双方约定,鉴定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铁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铁XX和人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1651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34155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铁XX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铁XX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各项损失34155元。
二、被告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原告赵XX负担161元,被告铁XX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