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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律师代理:火车撞人不赔,江西省首起绕开铁路法院告赢铁路局案件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李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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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2/3/25 9:15:00 来源: 作者: 点击:7
江西省吉安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XX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刘某某,汉族,农民,住吉安市XX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负责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XXX,江西...


 (以下案例为李海军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对部分当事人姓名作了处理,并且只展示部分材料)

江西省吉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XX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刘某某,汉族,农民,住吉安市XX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   。
委托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吉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局、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2月26日上午8时许,张XX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路过XX股份有限公司四号岗(车轨道与乡道水泥路交汇处)时,从XX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驶出一列火车车头,由于火车没有鸣喇叭,而原告的视线又风好被XX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堵围墙挡住,造成原告被该火车头刮倒拖入车底致严重受伤,左腿截肢,腹腔内大出血,并出现多处粉碎性骨折。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系事发铁路线的产权人,却未依照有关法规在铁路与公路平交道口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火车头在经过道口附近建造一堵很长的2米多高围墙,风好挡住了原告的视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铁路局对上述路专线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局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被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3843.56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0407.07元)的80%,限147074.0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厂区内铁路专用线亦属于铁路去调整范围,对该专用线的管理是按有关规定委托铁路方面进行管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身上,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曾主动与原告协商调解处理,但没有结果,不同意承担本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铁路局辩称,被告张XX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铁路法的规定,铁路企业不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被XX铁路局并未对原告实施侵仅行为,完全尽了安全义务,火车的行驶和铁路的安全注意义务均无暇疵,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及张XX承担。考虑原告及被告张XX家庭实际困难,从同情当事人和人道主义出发,愿一次性对原告进行适当帮助,并承诺放弃要求原告赔偿铁路方面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和XX铁路局对铁路的安全设置没有按规定进行,即在铁路两边50米不得建造妨碍视线的建筑物,当日火车经过事故点时应鸣喇叭而未鸣,在道口又未设置看守人员,张XX搭乘原告受伤完全是两被告水履行相关义务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吉安市XX区农民,其与丈夫于1991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陈和平。原告刘XX的母亲郭水莲健在,于1938年3月出生,其生育原告刘XX等4个子女。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系妯妯关系。
2006年2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XX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XX路过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四号岗(火车轨道与乡道水泥路交汇处)时,从XX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驶出一列火车车头,由于火车没有鸣放喇叭,而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的视线又风好被XX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堵围墙挡住,造成原告被该火车头乱倒拖入车底致严重受伤,左小腿中段以下截肢(含踝关节),膀胱破裂伴腹膜后巨大血肿,左第4、5、6、8、9肋骨拆,左、右坐耻骨粉碎性骨拆,腰5右侧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学院附属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至200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42407.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006年4月25日、4月26日,原告刘XX为治疗伤情需要,还到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检查费1829元和伙食费310,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4000元。2006年6月2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伤残鉴定,为此原告花费放射费125元和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刘XX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左下肢损伤为伤残VI(陆)级,肋骨骨折为伤残X(拾)级,膀胱破裂修补为伤残X(拾)级,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为10518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含拆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假肢装配训练时间及二次手术住院期共计为200天。根据原告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5267.72元[3265.53元/年×20年×(50%+2%+2%)],其被扶养人陈和平生活费为4967.4元(2483.7元/年×4年×1/2),其被抚养人郭水莲生活费为8072.3元(2483.7元/年×13年×1/4),原告因事故住院1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2元(124天×8元/天),另外其假肢装配训练时间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需200天,其护理费为6480元(324天×20元/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6年2月26日计算至2006年8月10日,计164天,其误工费为3280元(164×2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30407.07,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将XX铁路局XX车站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又撤回了对该车站的起诉,后原告申请追加XX铁路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也申请追加摩托车驾驶人张XX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刘XX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张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以事发时其乘坐的由张XX驾驶的赣D961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5000元)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吉安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刘XX、被告张XX害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遂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X向本院提供的证人郭水根、吴克敏、王远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刘XX身份证、原告丈夫及其儿子的常住人中登记卡、XX区XX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刘XX母亲生育4个子女的证明、事发现场照片、XX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干部XXX出具的关于事发路段围墙高度为2.35米的证明、2006年2月27日吉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XX搭乘摩托车路过XX股份有限公司四号岗(火车轨道与乡道水泥路交汇处)时,从XX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驶出一列火车车头,被该火车头刮倒后拖入车底致严重受伤的证明、原告对事发现场的测量图、内容有取送车应派员看守道口的XX股份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取送车安全协议、2006年2月27日、28日吉安晚报对事故发生的相关报道、原告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和被告张XX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待办凭证等证据证实。诉讼地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XX申请,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进行伤情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作出了司法鉴定书,同时又调取了江西电视台关于对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有关采访报道的视听资料,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签辩意见亦在案佐证。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王智镒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事发驾驶摩托车的是一名男子,后面乘坐两名女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提供的以证明XX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志用线符合开通条件的1999年5月12日铁路电报一份,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2006年2月27日吉安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已采信其证明效力。
其提供的一组照片、金额为42407.7元的医疗费发票及其撤回对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申请书以证明事发路口已设置警示标志、该厂已垫付医疗费30407.07元、又方曾自愿调解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字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XX铁路局向本院提供了向塘机务段吉安折返店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南昌铁路局吉安车站出具的2006年2月26日调机作业情况说明和XX铁路局与X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取送车安全协议三份证据,该证明和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与本案的处理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取送车安全协议与原告所提供的内容一致,已采信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铁路与公路平面交叉的地点应设置道口,道口应尽可能设在对铁路及道路具有良好 望条件的地点。本案发生事故地点的平交道口是原告等村民日常通行的主要路段,虽然在道口设有提示村民小心火车、停车让行的警示标志,但因该段铁路属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在道口旁建造的一段围墙又影响了村民通行时对该路段来往车辆进行充分注意的视线,该路段系弯道下坡,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在道口旁建告的一段围墙又影响了村民通行进对该路段来往车辆进行充充分注意的视线,该路段明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被告XX铁路局与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取送车安全协议中也有取送车应该派员看守道口的内容,在该铁路路段还设有火车通行应鸣喇叭的提示牌,但事发时被告XX铁路局、XX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派员看守道口义务,被告XX铁路局也未提出当日火车通行已鸣放喇叭的有效证据,故作为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的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和对铁路专用线有使用权、管理权的被告XX铁路局在安全管理上有瑕疵,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两单位对原告刘XX因事故伤造成的经济损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系成年人,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刘XX通过事发路段时,应当知道穿过道口有危险性,而没有充分注意,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XX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XX提出要求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局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被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各项费用均应据实核算,被告XX铁路局、XX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后期花费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105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被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与实不符,核实计算后的金额分别应为1302元、6480元、328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00元,金额并不高,应予支持。同时参加我国的司法实践,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XX因事故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左下肢损伤为伤残VI(陆)级,肋骨骨折为伤残X(拾)级,膀胱破裂修补为伤残X(拾)级,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将会给她今后的生活、劳动带来一定的影响,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局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提出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相应核减至16000元即两被告各赔偿8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能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一、原告刘XX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44361.07元(含检查费和放射费)、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10518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1302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267.72、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39.43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12915.22元。由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12915.22元的30%即63874.57元给原告,品除其已付给原告的部分医疗费30407.07元,尚应支付33467.50元。XX铁路局赔偿212915.22元的30%即63874.57元给原告;
二、   二、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局各自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刘XX负担252元,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局各自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明华
审判员肖晓军
审判员谢 力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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