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故,多份交强险,比例赔付
同一事故,多份交强险,比例赔付
【基本案情】2013年2月7日13时15分,被告李XX驾驶豫AE757M小型越野客车沿黄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张XX驾驶豫AS659R轿车载韩红莲、张梦源沿黄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郭路贾嘴村口左转弯时相撞,豫AE757M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等候公交车的卢素荣及路边停放的邹XX驾驶的豫A7751C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韩XX及卢素荣、张梦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XX及邹XX、卢素荣、张梦源无责任。后原告韩XX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10 247.92元。豫AE757M小型越野客车、豫A7751C轿车分别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卢素荣另案诉至本院,我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民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预留80 000元及85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韩红莲、张梦源的损失。且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张梦源表示放弃对此次事故主张相应权利。
【法院认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X、李宁祥及邹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XX发生交通事故,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宁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邹XX无责任,故被告李XX应对原告韩X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豫AE757M小型越野客车、邹XX豫A7751C轿车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因(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在民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预留80 000元及85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元)份额,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韩XX的损失承担91%、9%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 247.92元、护理费330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 041.98元、残疾赔偿金44 796元、鉴定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上级,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酌定支持三个月为7260.25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30天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 247.9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用1290元,共计12 737.92元,扣除由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500元,剩余的12 237.92元应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8566.54元。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3307元、误工费7260.25元、被被抚养人生活费16 041.98元、残疾赔偿金44 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 185.23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91%的赔付责任,即68 418.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9%的赔付责任,即6766.67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XX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8 418.56元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XX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66.67元;
三、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等共计8566.54元。
四、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韩XX承担624元,被告李XX承担1457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律师分析】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