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诉讼中公司住所的确定
前段时间,我代理了一起民事侵权案件。被告A是一家注册在重庆市渝中区的公司,我代表原告到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起诉了被告A。被告A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声称虽然公司注册在重庆市渝中区,但是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所以公司的住所应该是重庆市九龙坡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管辖,而非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管辖。被告A用以证明自己住所的证据是一份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街道办事处和某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被告A的主要营业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经过审查,做出了裁定:案件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做出裁定之后,我们经过研究,认为诉讼遗漏了重要的被告,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于是,我们提出撤诉。之后,我们增加了一家注册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公司作为被告B,与被告A为共同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A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把案件移动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管辖,理由和证据与之前的理由基本一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做出了裁定,驳回了被告A的请求。被告A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不但驳回了被告A要求移送管辖权的申请,而且认为即使移送管辖,也不会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而是会移送到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因为被告A没有证明自己的住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 就同样的问题、同样的证据,两家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 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立案时,无论侵权案件还是合同纠纷,具体规则可能不同,但是“原告就被告”为一般的规则,一般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被告是一家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到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住所地跟注册地大部分情况下是重合的,不过,也有不同的时候,比如公司搬离注册地。 实际上不在注册地的公司很多,都可能遇到这样的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民事诉讼中如何确定公司的住所。 第一,公司住所的意义是什么。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住所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我国不允许没有住所的公司进行登记。 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在于:1、据以确认诉讼管辖及司法文书的送达;2、据以确认登记、税收及其他管理关系;3、据以确认合同的履行地;4、据以确认准据法。(施天涛:《商法学》) 可见,确定公司住所除了确认诉讼管辖及法律文书送达,还涉及公司登记管理、合同履行等等问题。法院一旦用判决或者裁定的方式确认公司住所不在注册地之后,马上涉及工商管理、税收等一系列问题。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何地为公司住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我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这就出现了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但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除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也是公司的住所。在本文一开始谈到的案件中,被告A就是主张应该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其住所,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所以应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管辖。那么,究竟如何确定公司住所呢?是仅仅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公司住所,还是把主要营业地也作为公司住所呢? 本文认为,应该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公司住所,主要营业地不应再作为公司住所。原因有三: 1、从法律文件的效力来看: 《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是法律,是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司法解释,是下位法。法律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当两者冲突时,应该以法律为准。司法解释的作用在于解释法律,而非制定法律中没有的规则。法律中尤其是《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把主要营业地作为公司住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是解释《民事诉讼法》,不应该增加新的规则,不应该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把主要营业地作为公司住所。 2、从立法时间上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在1992年生效的,《公司法》是在2005年生效的,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从法律调整的内容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程序法,《民法通则》、《公司法》是实体法。 公司的住所是实体法问题,而非程序法问题,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是由实体法所赋予的,应该以规定公司设立、运行、解散的《公司法》为准。 第三,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仍然合法有效,所以我国各个法院对于公司住所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就在讨论多营业地的情况下如何确认主次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应该仅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公司的住所,也有的法院认为也可以把主要营业地作为公司的住所。 目前这种现状还会导致公司不止一个住所地的问题,比如公司有若干个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营业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样等等。公司究竟应该有几个住所地,《公司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我们可以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管理方便的需要,但是纵观我国法律规定,从法律精神上来看,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还是不支持出现多个住所地的。 各个法院理解不同的任务,依然留待最高法院来正本清源(出现这种情况也是因为最高法院出台的文件所致)。 第四,证据资格问题。 在本文一开始谈到的案件中,被告A证明自己主要营业地(暂且不讨论主要营业地是否属于住所的问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的证据是一份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街道办事处和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据能否证明一个公司主要营业地的问题呢?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规定,各个部门都有自己的法定职责,对于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没有进行管理的权力,自然也没有证明的权力。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的居民进行管理,而非对企业进行管理。而“主要营业地”这个事实也绝非简单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涉及到法律判断的事实,证明的单位应该权力和能力进行判断。显然,如果证明某个公司在自己辖区招工、建立厂房,街道办和居委会还可以证明。但是要证明是否属于“主要营业地”,已经超出了其职责范围。 所以,街道办和居委会开具的该证明证明人不适格,不具有证据资格。 可惜的是,当初重庆市渝中区法院错误的采纳了这份证据。其实,被法院错误采纳的证据很多。我曾经办理过一个侵权案件,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一纸证明,证明原告失去了劳动能力。这份证据很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由鉴定机构根据病历、被鉴定者身体情况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结论的方式来证明的。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既不是鉴定机构也不是医疗部门,怎么能证明一个人是否失去了劳动能力呢?这份证据属于明显的不具有证据资格。可惜,这份证据被法官采纳了。因为我代理的当事人不愿上诉,也失去了矫正的机会,非常遗憾。 何种证据能够证明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明材料,如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可以作为参考。 另外,本文认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公司的董、监、高和财务所在地,与这些人员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地点的约定、历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对地点的记录等也可以作为证据。 第五,住所与注册地不同的行政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该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如果公司变更住所的,应该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办理登记的,则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比如罚款。 所以,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被告证明了自己的住所不是注册地,法院会裁定移送管辖。但是,法院往往会给公司注册地工商机关发去一份《司法建议》,告知注册地工商机关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建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北京已经有出现了这种情况,到最后被告得不偿失。 不过,本文刚开始提到的案件中,重庆渝中区法院一方面把案件移送,另一方面并没有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给相关部分发出《司法建议》,甚至在我们提醒之后也无动于衷,不得不说是一种渎职的表现。 综上,本文对公司的住所地,尤其是注册地与住所地不同时如何认定住所地进行了简要的讨论。如有错误之处,请行家里手多多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