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
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最大的要求就是如何要回自己出借的款项,而这其中又容易产生太多的问题,稍有不慎,将面临极大的风险,这是我代理的几十起民间借贷案件得出的重要结论,列举一典型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209号
原告李**,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刘伟良。金研律师集团(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邱**,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强、张培启(实习),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朱**、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良、被告朱**、被告邱**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朱**作为借款人、被告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6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5%,保证人邱**。
被告朱**辩称,被告实际借原告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6月份,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这50万元还有一个合同;本案借款合同是补签的,补签合同邱**已经不知情了,钱是朱**借的,计划2014年7月1日前连本带息偿还原告,这事与邱**没有任何牵连。
被告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邱**从未替被告朱**担保过此笔借款,也从未见过原告李**,因此被告邱**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朱**,被告邱**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朱**借原告款项金额;
3、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朱**收到原告全部出借款项;
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5、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
被告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涉及借款是6月份朱**向原告借的50万元,9月份连本带息算成567000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告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记录、医学出生证明,证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邱**正在医院生孩子,没有作为担保人去签担保合同;
2、邱**房产证一份,证明邱**的房产在2012年替本案被告朱**向本案原告所开的担保公司借款70万元,被告邱**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将房产作为抵押,除此之外,邱**没有替任何人提供过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李**(出借人)、被告朱**(借款人)、被告邱**(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09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朱**向李**借款5675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计息基准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李**支付罚息;邱**(保证人)担保朱**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果朱**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邱**自愿向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与朱**的责任相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伍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伍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567500元”。同日,邱**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同意对2012年(借)字第0901号《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朱**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56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67500元及利息34901元;
二、被告邱**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6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朱智勇代理审判员:王静代理审判员:刘美丽二0一四年一月廿二日书记员:刘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