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条》,双方约定:原告货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借货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三百元,于每月28日给付原告,届期未能连本利返还,被告孙某除照付利息外,并按银行利率四倍加计违约金给付给原告。被告苏某为被告孙某的连带担保人,与原告约定向法院起诉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承担。借款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孙某,之后孙某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31日如约将月息900元转账给原告,2011年9月29日转帐给原告利息500元。债权到期后,原告一直打电话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孙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之后,原告打电话要求担保人苏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同样拒绝履行债务,不承担责任。
【本案焦点】
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数额并不大,双方借款时签订了《个人借款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由此可以推断,本案是一起熟人之间的典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法院将如何判决,待案件的进一步审理。
【律师办案】
律师在接受原告的委托之后,得知原告所借出的30000元为原告家庭多年的积蓄,对原告来说非常重要,若两被告不加以偿还,对原告家庭来说是一笔庞大的经济损失。当初,原告会借出该笔钱,一方面是因对方是熟人而且对还款时间及责任由了明确的约定,还有担保人作证,另一方面是因利息的吸引,对于原告的家庭来说,一个月900元的利息已经非常具有吸引力,故原告才会冒着风险将积蓄借给被告孙某。哪知道,还款期限到了,两被告却都打起了马虎眼,都不愿偿还借款,这能不让原告着急吗?
杨时雨律师对于借贷纠纷案件有着诸多的实践经验,故办理起来非常顺畅。在接受原告黄某的委托后,杨时雨律师向当事人介绍了解决的方式,在得到当事人支持后马上行动,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到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下来,杨律师着手准备案件的庭审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就原被告双方切实存在的借贷关系进行辨证,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等多项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原被告《个人借款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30000元,且归还亏欠的利息400元。本案中,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借条约定“届期未能连本利返还,被告孙某除照付利息外,并按银行利率四倍加计违约金给付给原告”故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为30000×6.56%×4÷12×5=3280元。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两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为30000×6.56%×4÷12×5=3280元。
【法院判决】
经过法院庭审,杨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采纳,判决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80元,预期利息3280元,共计36960元。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