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内、未成年人伤害案件
关于校园内人身伤害案件,近来诉讼呈现多发之势。如何更好的维护各方权益,见此案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朱志国,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汤阴县实验中学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某某、汤阴县实验中学立即给付医疗费2982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088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白某某于法定时间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范某某返还白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712.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汤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白某某、汤阴县实验中学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汤阴县实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某与白某某系汤阴县实验中学的同班同学。2012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学生上课的课间休息时,范某某准备到老师办公室给老师背英语课文时,因按规定范某某应先给小组长背英语课文,小组长让白某某劝阻,由此范某某与白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殴打,造成范某某的鼻子受伤,范某某受伤后,汤阴县实验中学通知了双方家长。在双方家长的陪同下,范某某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日出院,范某某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202元,其中白某某为范某某垫付医疗费1489.5元。范某某的出院证载明,鼻骨骨折,院外继续药物治疗。诉讼中范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整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范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1、范某某伤残等级已达工伤十级伤残。2、范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因医疗机构和整容的目标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白某某、汤阴县实验中学对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范某某的伤残等级标准不应以工伤标准鉴定,而应以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范某某要求白某某、汤阴县实验中学给付医疗费2982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088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白某某针对范某某的上述要求认为,因范某某的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白某某不应承担。汤阴县实验中学针对范某某的上述要求认为,范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计算。
白某某诉称和辩称的范某某在殴打白某某时不慎摔倒在桌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范泽文、袁灏、魏宇峰(范某某和白某某的同学)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未出庭作证。汤阴县实验中学辩称的范某某殴打白某某时不慎摔倒在桌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以及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范某某和白某某及小组长均为未成年人,汤阴县实验中学对范某某和白某某依法负有教育、保护、管理义务,在没有任何教师在场指导的情况下让小组长组织学生背英语课文,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故汤阴县实验中学对范某某的受伤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某某和白某某对范某某的受伤均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承担30%的责任。关于范某某要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2元,有范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佐证。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6天=1112.48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范某某的伤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5、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以上共计48919.72元。根据上述范某某、白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某某自己承担48919.72元×30%=14675.9元。汤阴县实验中学承担48919.72元×40%=19567.89元。白某某承担48919.72元×30%=14675.9元。因白某某为未成年人,白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白某某和汤阴县实验中学辩称的,范某某在殴打白某某时不慎摔倒在桌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汤阴县实验中学辩称范某某的伤情不应以工伤标准鉴定,以及不应给付范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范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范某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白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范某某14675.9元(在履行时应扣除白某某已支付的1489.5元);二、汤阴县实验中学赔偿范某某19567.89元;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白某某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52元,范某某负担322元,白某某负担322元,汤阴县实验中学负担429.52元,反诉费50元,由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范某某的损害是其在殴打白某某时不慎自己摔倒在桌子上造成的,范某某身材高大,整个过程白某某均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毫无还手之力。原审认定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殴打,造成范某某鼻子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为普通侵权案件,伤残鉴定应适用与之较接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适用《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安阳民众法医临床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汤阴县实验中学上诉称,范某某在殴打白某某时自己摔倒受伤,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学校在教学管理中并无不当。原审不应采信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对范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
范某某答辩称,从汤阴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的现病史“两小时前患者被他人用拳头打伤鼻部”看出,范某某受伤是被人打伤而不是摔伤。白某某上诉称范某某身材高大,与事实不符,向法庭出示半年前的小学毕业班的照片,可以看出,范某某身材不是高大而矮小。关于鉴定机构鉴定采用什么标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合法,且河南法院处理校园伤害案件都是采用的工伤评定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白某某认可其与范某某殴打时,其他同学进行了劝阻;2、白某某与范某某发生殴打后,在学校老师及领导的调处下由白某某的父亲领着范某某在范某某姨妈的陪同下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并由白某某的父亲先后分几次交纳相关费用,其最后一次交费是范某某住院后的第六、七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白某某作为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在校期间因学习上的问题发生殴打致范某某受伤,作为负有教育、保护、管理义务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汤阴县实验中学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范某某与白某某在校期间因背课文发生冲突后,经过老师及校领导的调处后,由白某某的父亲带领范某某到医院诊治并由其交纳相关费用,且其最后一次为范某某续交住院费用是在范某某住院后的第六、七日,结合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的现病史“两小时前患者被他人用拳头打伤鼻部”的记录、白某某认可其与范某某殴打时其他同学劝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白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了殴打,造成范某某的鼻子受伤并无不当。白某某关于范某某的伤是范某某自己摔倒在桌子上造成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及过程不符。原审法院在判令白某某、汤阴县实验中学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判令范某某承担了30%的责任,属公正公平,合理适当。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体伤害进行鉴定的法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两个标准,显然,对于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和职工、雇员等工作期间受伤分别采用对应的伤残评定标准没有争议,但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侵权等原因致人伤害,伤残鉴定时采用哪一标准并无相关规定,白某某关于对范某某的伤残鉴定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当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白某某、汤阴县实验中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自强代理审判员:邢燕代理审判员:苏斐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崔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