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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4-06-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频频见诸各媒体之端,成为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就案件处理结果所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与现实之间的矛盾颇为尖锐。本文拟从法律与现实两个角度出发,分析现行法律的缺陷及与现实的相左之处,试图寻找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新架构。

  「关键词」未成年人 校园伤害案件 监护责任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据以研究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11998年11月20日早,北京私立博文学校高一学生张冲在校与走读生董某发生口角,后被董某打伤及腹部,经医疗诊断,张冲左睾丸破裂,左阴囊血肿 ,双侧睾丸包膜下充血,阴囊血肿,不得不做“左侧部分睾丸、输精管和附睾切除手术及修补手术”。术后,张冲身体一直未痊愈。1999年3月21日,年仅16岁的张冲自杀身亡。后来,张冲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300万元。

  案例二西安某学校,在下课休息期间学生张某在讲台上敲黑板,学生王某不满,双方为此争吵并发生打斗,王某将张某打伤,老师闻讯赶来组织同学将张某送医院治疗。后因治疗费等协商不成,张某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案例三2西安某学校,下午学生在学校操场玩耍时,唐某被学生孙某和李某架起并摔到地上,造成唐某手臂错位性骨折,休学三个月。因在学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唐某的家长后将学校和孙某、李某家长告上法庭。

  以上是几则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的案例。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因在幼儿园或学校(以下简称在校园)致人伤害而引发民事纠纷并诉诸法律的案件呈较强的上升趋势,就损害结果而言,必然会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此类案件中,究竟应由何方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不同的利益群体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且分岐甚巨。我国现行民法对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如何,有无与现实相左之处及内在缺陷,颇值研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和规定的设计都应蕴含其内在的价值选择及现实合理性,均需考量诸多关键要素。笔者拟就该方面的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不揣浅陋,以见教与大方。

  二、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及其责任承担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民事法律中,未成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0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伤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而产生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案件。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识的限制,不能进行或独立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也就无法主动地以自己的行为去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从而难以满足其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3,尤其是无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包括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为了弥补未成年人主体资格的缺陷,民法设计了为其设立监护人的监护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并通过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未成年人)的行为,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防止和避免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从而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

  由于年龄、智识和经济依赖性的限制,相对成年人而言,处于成长和学习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活动范围也相对较为固定,即“两点一线”(家、学校和在途)。故而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也大都发生在这三个时段之内。关于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是此类案件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这里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监护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几种未成年人致害的特殊情形作了补充规定。《执行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执行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上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疏理出关于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的法律架构。《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执行意见》第22条规定的是监护委托及代管人的责任4.《执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即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即幼儿园和学校等单位仅承担过错责任,而且仅限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监护责任与过错责任

  前面已讨论了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相关问题,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即是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发生在幼儿园或学校这一特定时空段的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关于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社会各界、各不同的利益群体的争议和分岐甚大。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家长们认为:学生在校园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负有管理、教育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应包括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和致人伤害。甚至有些家长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发生转移,学校担当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而学校方面则认为:从目前我国教育的现实看,要求学校看管好所有的学生不出差错是不现实的。一是从时间上看,教师很难在工作时间中一直保持高度的警惕,时刻留心学生的举动。二是从人员上看,一个教师一般要管理许多名学生,教师不可能同时保证所有的学生都不出差错。三是从学生行为的特点来看,众多的学生总体具有多样性、不规范性和不可预知性。作为教师无法对未来的危险行为进行预测和有效的防范5.发生了事故或意外后,社会往往把受害学生作为同情对象而忽视学校权益的保护,把责任全压给校方,这显然是混淆了情感与法律的界限,这样势必会制约学校教育的健康发展并最终演化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上述双方的争论中,校方所主张的观点颇值商榷,学校的主张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因为作为监护人的家长同样要面临如此多的风险,家长们并未因此而被法律完全免除责任。家长方面认为学校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值得肯定的,其理由(观点的前半段)是可资赞同,但观点的后半段则混淆了学校责任的性质,即此类案件中学校责任是过错责任但并非监护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有相关规定,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对被监护人造成的不法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责任的主体限于监护人。作为法定制度的监护,监护人的范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监护责任也不容随意地推定转移6.学校非属法定的监护人范围,学校与学生间也非属监护关系。因此,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应承担的并非监护责任。中国政法大学杨振山教授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法定监护职责,此职责不因学生入学而免除或转移给学校。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受管理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理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法定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执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成年人中学校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四、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现行立法之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曾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重要的规范功能。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不具有丝毫营利性。学生缴纳的学费几乎是象征性的,仅占家庭收入极少比例。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若让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国家教育健康发展,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由监护人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亦有利于国家用充分的财力和资金发展其它公共事业,而且监护人从心理上也可以接受如此的责任分配。如今,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家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规定在处理愈来愈多的校园伤害案件时暴露出了更大的不合时宜性。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非属新生事物,而属古已有之,只是近些年才不断见之于各种媒休,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实有原因诸多,以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有三:其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的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都有了不少变化,其种类上有“官办”的亦有“民办”的,亦有“混合型”,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有相当部分资金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国家的政策亦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费”,从这个角度观之,今日之学校已非昨日之“冰清玉洁”,其性质上表现出了一定的“营利性”(如民办学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民办高校办学以营利为目的,就是违法的7.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且含义模糊,从而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毕竟“营利”与“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同一概念,营利者完全可以“我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当然地营利,而要给“以营利为目的”制定一套标准是很困难地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对大多数投资办学者而言,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无“营利”可图的事他们是没有兴趣的。当然上面提到的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背景时至今日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要求所有的投资者都是只求付出不图回报的活雷锋,现在已有地方政府出台了明确“允许办学投资者合理收回投资成本并得到一定回报”的地方法规8.当投资者“营利”合法化后,相关部门还应就这些“营利”的合理使用制定相应的措施予以规制,以保证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但无论如何,这些投资者所要营的“利”只可能来源于学生家长,作为纳税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家长们不仅要承受巨额的教育消费的重负,还要承受其本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的伤害案件的法律责任,实不敢称公平正义。其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知识的普及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亦促使家长们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并不能认识到这一武器的缺陷。其三,现行法律这一武器自身的缺陷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家长们对公平正义的心理预期。

  根据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无非如此: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论学校有无过错,均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学校有过错的,可责令适当给予赔偿。笔者以为,如此的法律规定于当前现实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和缺陷:第一,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似有强人所难之嫌;第二,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的规定太过笼统和粗糙,不能适应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三,学校在此类案件时承担过错责任,而在大多此类案件中过错的认定争议甚大,加之目前法官队伍整体水平不高,使之在司法实践中更具随意性,更易导致司法腐败。第四,即使过错已认定,学校的责任仅为“可责令适当给予赔偿”。规定中的“适当”究竟为何意,依笔者推之,似有“意思意思”的意思,该“意思意思”其实难满足现实的需要和法律公正之要求。如前分析,此实为减轻国家的教育投入之负担,在目前的现实状况下,该规定的适用又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去处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承担责任的概率会远远小于监护人因此而承担的监护责任。这势必会人为地制造巨大的不公平,势必会贬抑法律的公众形象,损害法律的内存价值。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少法官似乎并不乐意“严格依法”审理,或许他们是“恶法非法”这一法律理念的认同者,况且法律之适用,并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判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9.如本文开首的案例一,该案的一审、二审均判决由学校承担责任,且二审加重了学校的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学校的过错如何认定,颇有争议、弹性很大,主要是因为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供参考。所以假如换另一合议庭仍依现行法律规定,作出另一份完全由董某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判决亦不失为一份合“法”(现行法)的判决。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何者更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品格和法律素养。诚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卢建明法官所言:“目前在法院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并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要分析具体情况。根据现有法律,在充分理解法律原则、充分考虑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是可以对事故责任做出清楚、公正的认定的。”10但我们还是不能将公平正义的实现寄托于无法控制的法官的良心和正义感上,尤其在今天我们的法官队伍水平普遍不高的现实状况之下!马克思的经典理论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经济基础的社会现实已天翻地覆,而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却稳如泰山,继续“为非作歹”。法律的生命力恐怕应系于其对社会现实之关注!时值中国民法典生产之际,愿立法者能洞察这法律之“不端”,并尽力矫正之,以求物为人使,勿成人为物役。

  五、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执行意见》第160条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采信的是过错责任已如前所述。由于对过错的认定到目前为止尚无一可资参照的司法解释,由此过错认定的任意性使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无从实现。如果将该规定视为一个产品的设计图纸,其在理论上是具有可行性的,但其工艺性太差,即对作为操作者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过高甚至可称苛刻。加之法律关系之客体已发生巨大变迁,该条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基于此观,笔者以为应对《执行意见》第160条关于学校责任所采之过错原则予以修补,以应平衡各群体利益之公平需求。如何架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可衡诸民法关于监护人的责任设计为参。一般说来,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产生的11.笔者以为现行民法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害案件的责任采“混和”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为一般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助,其赔偿方式为适当补充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为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即为无过错原则的体现。即使监护人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即无过错),亦需承担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查究监护制度的设计基础,从表面看,法定的监护人的范围主要基于亲权,从本质上讲,其更深层的终极原因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基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事实上的便利的有效控制。《执行意见》第158条即对此予以肯认,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监护人不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同于此理,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控制,处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学校在此期间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与监护人监护职责中的管理和教育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而学校基于相同的理由理应承担与监护人相似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应由法律来予以规定。由于法律术语含义的特定性,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我们确不能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但亦决不能因其非属监护责任而将其视为不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应采与监护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和”原则方可彰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可规定如此: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无过错的,可以由监护人适当分担。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致人损害,设若学校无过错,监护人理应亦无过错,则应由二者分担,其原因在于学校和监护人各自在不同的时空下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与二者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有着不容否认的深层次的“因果关系”。至于二者对未成年人致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在司法实践中可衡诸两个主要因素:一是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二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识。如此架构责任承担,可大大改善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工艺性”。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又能使受害方所获的判决补偿(赔偿)名至而实归。当然学校和家长都可以通过“保险”将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以化解其带来的难以承受的压力。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迅猛上升,现行法律规定之不合时宜难辞其咎,国家立法机关若不能正视这一严重的事实,必将会大大伤害一个数量巨大社会群体的公正利益,由此可能引发诸多社会矛盾,对国家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都颇具不利。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社会各界及相关专家学者对其提出了不少质疑和异议12,毕竟这只是一个部门规章,还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正式的法律依据,仅供法官处理案件时参考,但它的出台给此类案件以后的成熟立法作好了铺垫。希望立法工作者能及早关注这一社会问题,并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研讨,还法律以公平正义,还法律以旺盛之生命力。

  「注释」

  1.黄龙:〈论监护责任能否约定推定转移〉,《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

  2.刘光勇:〈追问校方的责任〉,《三秦都市报》2002年7月26日第9版。

  3.王利明:〈试论监护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研究》(一)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P147。

  4.王利明:〈试论监护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研究》(一)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P152。

  5.刘光勇:〈追问校方的责任〉,《三秦都市报》2002年7月26日第9版。

  6.黄龙:〈论监护责任能否约定推定转移〉,《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

  7.法制日报:〈立法与民办高校的营利问题〉(柯佑祥)2002年6月6日。

  8.法制日报:〈立法与民办高校的营利问题〉2002年6月6日。

  9.王泽鉴:〈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P386。

  10.新华网:法律界人事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7日。

  1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一)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P151。

  12.新华网:法律界人事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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