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刑事案件的取保候审与量刑辩护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栖 霞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栖公(尧)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4年,住址:江苏南京市栖霞区,个体。
我局正在侦查故意伤害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9月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伍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
二0一三年9月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
为涉案十万敲诈勒索罪嫌疑人成功取保候审
总羁押时间为37天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玄公(韶)取保字[ 2013) 号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77年,住址江苏省,单位运输。
我局正在侦查某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大写)伍仟元。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2013年7月8日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
为千万级别诈骗罪嫌疑人成功取保候审
总羁押时间为37天
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秦公(中)取保字[ 2013) 号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79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单位及职业:无。
我局正在侦查某诈骗案,因犯罪嫌疑人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需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2013年7月13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楼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年龄28,住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无业。
我局正在侦查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楼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B,性别:女,年龄:25,住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夜间尾随单身女性恶性刑事案件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取保候审
【江宁刑案】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A为了寻求刺激,事先准备了电击棒、辣椒水、羊角锤、头套、手套、口罩等物。2 0 1 2年4月9日2 3时许,A在南京市江宁区尾随跟踪某女,趁其不备,使用电击棒电击某腹部、手臂,致其摔倒,后受害人某女大声呼救,A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件结果:
15天成功取保候审。
【刑事拘留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取保候审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
经过律师多方努力,最终此案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江公(东)解保字(2013)X号
被取保候审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6年,住栖霞区。
我局于2012年4月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到期解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解除。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2013年4月27日
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建公刑保字号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住址:南京市建邺区。 我局正在侦查的A涉嫌强奸案,因需要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 0 xx年5月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伍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南京市公安分局印)
成功为强奸案前期取保候审,后期判处缓刑-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庄荣华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强奸案在江宁区司法机关正式处理完毕,庄荣华律师期间在侦查阶段成功为当事人取保候审【人保】,后期法院阶段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的优秀判决结果。
法律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强奸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2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至此,本案庄荣华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竭力为当事人争取到的缓刑结果实属不易,期间当事人家属的配合以及事务所其他同仁的意见融汇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案被告人系外地人,在最后审判阶段为其争取缓刑遇到较大的阻碍,跨省跨市的被告人,如果判决缓刑无法得到有力的监管和帮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故庄荣华律师恳请司法机关发函至被告人户籍地的司法所开具合法有效的帮教证明,最终在多重协助和努力下,庄荣华律师成功为一起强奸案的被告人争取缓刑,为南京刑事律师出色优秀的辩护作出了表率的作用。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江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汉,1992年,出生于吉林省,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此处因犯罪情节涉及个人隐私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宁人民法院(印章)
2012年10月16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江 宁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江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某,性别:男,年龄:20,住址:吉林,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乔某强奸某案,因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王某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
律师寄语: 看透的人,处处是生机;看不透的人,处处是困境。拿得起的人,处处是担当;拿不起的人,处处是疏忽。放得下的人,处处是大道;放不下的人,处处是迷途。想得开的人,处处是春天;想不开的人,处处是凋枯。——做什么样的人,决定权在自己;有什么样的生活,决定权也在自己【最新】盗窃案成功辩护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 本案为一起盗窃案,涉案标的初步调查为12000元,涉案人数为2人,系共同犯罪。
当事人家属咨询委托律师,望提供律师辩护服务,尽力为当事人争取获取自由,宽大处理的从轻、减轻机会。
本案通过律师综合分析以及提供专业律师意见。
成功于2013年2月8日被成功取保候审,同日被看守所释放。
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沿公(长)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单位:江苏某公司。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B的监督。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201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