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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诈骗罪最佳取保与量刑律师案例
发布日期:2014-07-06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
   为千万级别诈骗罪嫌疑人成功取保候审
        总羁押时间为37天
                
     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秦公(中)取保字[ 2013) 号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79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单位及职业:无。
      我局正在侦查某诈骗案,因犯罪嫌疑人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需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2013年7月13日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1)建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5 9年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 01 1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 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于2 01 1年6月2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8年4、5月间,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商务会所工程项目,并以虚构的“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B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图纸押金’’、“工程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B现金人民币七万元及手机、字画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A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明,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疆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回函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A继续退赔被害人B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1年7月14日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     胜案指导【江宁刑事案件】  近期一起已经虚假工程介绍合同而引发的合同诈骗罪,被江宁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
  当事人家属得知后,迅速委托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介入处理此案。
  本案系标准的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通过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积极的赔偿,争取了法庭宽大的处理。
  另外庄荣华律师在庭审中又发表了全面的辩护意见给法庭在评议之时予以参考。
  正常情况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当判处3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案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从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1年。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江宁刑二初字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去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暂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虚构给庄某家属介绍南京陆军学院防水工程,于2011年6月1日与庄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以需支付保证金为由,骗取庄某人民币3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退还被害人庄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合作协议、收条、营业执照、银行卡查询汇款通知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并退赔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平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宜贵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江华娟
附法律规定: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2、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3、一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和知名民营企业等单位名义,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4、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5、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6、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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