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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货款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110网律师
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货款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泽物资站业主。2010年9月2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泽物资站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木材,交货地址为郑州市升龙国际凤凰台工地,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款50%,剩余货款在主楼施工20层-25层期间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签收的收货单据原告可以作为独立欠条适用,被告未还款前原告可视为欠款单据,若约定的日期到期后仍未还款,需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材料。
2013年5月22日,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泽物资站材料款(方木、模版)966138.50元(玖拾陆万陆仟壹佰叁拾捌圆伍角)。施工地址:燕凤路升龙凤凰城D标段1号楼至6号楼(总承包方:某某建筑公司二被告2010年4月26日签订凤凰台项目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项目合同范围内所需要的全部用工并负责除某某建筑公司供材料外的所有建筑材料;被告华海劳务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场内外水平及垂直运输,负责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拆除等施工全过程。关于发票要求,二被告约定被告华海劳务必须开具郑州市正规合法劳务发票,材料及租赁必须开具正规发票(由于其中劳务费占50%,所以华海劳务必须开汇款总额50%的全额劳务发票给某某建筑公司;另外的50%是某某建筑公司委托华海劳务采购的施工所用材料及租赁机械、周转材料费,是某某建筑公司付款的,所以华海劳务必须提供发票给某某建筑公司。)。
2013年8月22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两份工程款对账确认书,载明:“经发包单位(某某建筑公司)和施工单位(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认真核实核对后确认,《升龙凤凰D2南区劳务大清包合同》工程款截止至2013年8月22日止,施工单位已经收到发包单位各种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账、现金)支付的工程款累计人民币肆仟叁佰壹拾柒万陆仟贰佰零拾零元整(RMB43176200)和贰仟捌佰捌拾柒万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整(RMB28875595)。”下方有二被告公司的签章及委托人的签字确认。
    【法院判决】 
 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仁渊材料款九十六万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律师解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时也是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的,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时也没有原告的参与,故原告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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