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一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2012年4月26日,吕世方向王振殿(经纪人)联系购买生猪,王振殿向扈同林联系好后,由吕世方安排的工人前去拉猪,价值27280元,吕世方经王振殿已归还扈同林分别两次共计8280元,下欠19000元,扈同林要求王振殿立即支付原告猪款1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吕世方称,向王振殿联系购买生猪,后安排工人前去找王振殿拉猪,计款27280元,现下欠19000元。扈同林起诉的数额和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的关联性,相互印证了吕世方欠猪款的事实经过,吕世方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吕世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扈同林猪款19000元。二、驳回扈同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吕世方负担。扈同林预交费用暂不退还,
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扈同林不服判决上诉称:扈同林与吕世方互不认识,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向吕世方进行调查取证,且未经扈同林同意追加吕世方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另外,在事实认定上,王振殿曾到扈同林家中看过生猪并于2012年4月26日过来买猪,王振殿表示三日后付清全款,扈同林与王振殿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今仍欠19000元未付,王振殿应予偿还。退一步讲,即便王振殿具有生猪交易员的资格,但并不能表示王振殿的交易都是以经纪人的身份参与的,更何况王振殿在购买生猪时未告知扈同林其是交易员的身份,也未告知是为吕世方购买。原审法院认定王振殿购买生猪是受吕世方之托,吕世方与扈同林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判定吕世方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侵犯了扈同林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王振殿偿还猪款19000元。
被上诉人王振殿辩称:我是个经纪人,主要范围是生猪交易。我当时已和扈同林说清楚,是吕世方买的猪,拉猪时也是吕世方的工人去拉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吴长平证言一份2、证人王志新证言一份。
审第三人吕世方辩称:我是长期收猪的,王振殿经常给我找猪。找好后,我让工人去拉。一般拉的时候不知道是谁家的猪,只知道在哪个地方拉的猪。猪款给王振殿转交给卖猪人,给了一部分,还欠两万元。
庭审中,上诉人扈同林认为被上诉人王振殿提供的证据1、2自相矛盾,认为证人王志新肯定没有去拉猪,不能证明是替吕世方拉猪,本院认证,证人吴长平可以证明去上诉人扈同林家拉猪,但不能证明在拉猪时,被上诉人王振殿向扈同林披露是吕世方买猪,能够与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内容部分采信。而证人王志新虽陈述去扈同林家拉猪,但经询问对拉猪时的周围具体环境均不知情,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扈同林卖猪时,王振殿向其出具了所卖猪的斤数的对账单一份。王振殿向吕世方收取每头猪5元的报酬。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吕世方经常让王振殿找猪、买猪,吕世方不去交易现场,扈同林所卖的猪经王振殿由吕世方的工人拉走,扈同林与吕世方又互不认识,王振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时向扈同林披露吕世方是实际买猪人,另外,卖猪款的支付包括扈同林已收到的部分猪款8280元均通过王振殿进行,扈同林正是基于此产生对王振殿的信任,才任由王振殿出具了买猪的斤数记账单后将猪拉走,相信王振殿能及时将余款予以支付,而未让吕世方出具欠猪款的相关手续。综上,应当认定王振殿接受吕世方的委托与扈同林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吕世方与王振殿之间则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扈同林未得到猪款19000元,理应由王振殿偿还,王振殿向扈同林支付余款19000元后,可以向委托人吕世方要求偿还。故扈同林要求王振殿偿还欠猪款19000元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吕世方参加诉讼并不需要扈同林同意,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扈同林要求认定与王振殿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