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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未与卖方串通,对标的物无法交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117月,徐某与葛某在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葛某、李某夫妇在某中介公司登记出售的住户一套。约定价款为11万元,徐某首付55000元,余款在按揭贷款后付清。合同上葛某代李某签字,某中介公司作为买卖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徐某当天将55000元交给某中介公司业务员邱某。几天后,邱某告诉徐某,产权证押在银行里拿不出来,葛某也找不到,后通过某中介公司找到葛某的岳母李甲,才知道李某已去世,而葛某下落不明。徐某向李甲说明情况后,李甲同意让徐某先搬进此房居住,并把房屋钥匙交给徐某。但是201111月徐某收到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搬出此房的诉状,得知此房的产权已变更至李甲名下。徐某多次找某中介公司解决纠纷,某中介公司称55000元已给葛某,徐某应直接向葛某追偿。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徐某因此提起诉讼。
      徐某诉称,某中介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明知产权不明的房屋不能出售,却隐瞒此事实;某中介公司作为购房的代理人,已收取5000元代理费,而不能转称房屋产权,并使已支付的房款无法收回,某中介公司具有重大过错。故请求其中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并支付自201178日至付清此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某中介公司辩称,其与徐某之间的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某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某中介公司又已将房屋的首付款55000转交给葛某(有葛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其义务已经完成,并且某中介公司有权要求徐某作为买方依约支付居间费用,而不应承担房屋无法交付的风险。
   经法院查明,葛某之妻李某已于20111月死亡;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葛某通过公证放弃对该房的继承;该房已于201193日经房产管理局登记为李某之母李甲所有,无共有权人。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某中介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根据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房屋出售信息,促成徐某与葛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徐某的房屋首付款55000元并代其交付给葛某,在此整个交易过程中,应该说某中介公司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如实报告的义务,而这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某中介公司之前向徐某拭民提供的信息中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本案是由于葛某放弃对房屋的继承等原因导致徐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对这一问题,首先,应看到葛某与李某系夫妻,没有证据可以表明某中介公司知道李某事先已经死亡这一事实;其次,葛某通过公证放弃对此房屋的继承是在与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作出的,而此时某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早已经完成其合同义务,对此,不能再要求某中介公司对葛某的个人行为也承担责任。后葛某下落不明,导致徐某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无法追回,此是葛某个人恶意所为,与某中介公司的居间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不应当认定某中介公司对于此房屋无法交付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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