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四)
四、关于社会保险赔付
26、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该约定无效。
27、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未按规定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建立或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受理,可以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8、用人单位末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29、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交保险费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其他单位名义参保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30、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足额缴纳的差额费用的,不予支持。
31、劳动者已退休享受老保险待遇,因矽肺等原因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以鉴定结论向原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待遇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2、劳动者接受工伤医疗的医疗期超过停工留薪目录规定的期间的,应由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确认延长的,超过停工留薪期的医疗期间可以按照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享受医疗待遇。
33、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期间,劳动者未上班的,可由用人单位按照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生活津贴。终局鉴定结论作出后,劳动者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34、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补助金的,不予支持。但是,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解决。
35、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或者起诉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可按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申请的送达或者诉状的送达)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
36、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确定后,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的,一般应予支持。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1-4级伤残,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同意的,对工伤职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7、农民合同制劳动者因工伤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可以按照农民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规定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8、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赔付的,可以根据工伤事实主张工伤赔付。
劳动者因工受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但是,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工伤性质的,可以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39、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付协议,用人单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付义务。劳动者以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伤残等级或者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赔偿标准为由请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经审理查明属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40、设立中企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伤残被确认为工伤的,可以由设立中企业的投资人、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后企业已经设立,企业愿意赔偿的,可以由已设立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41、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被诊断患有矽肺病,经鉴定劳动者接尘年限长于劳动者在最后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可以告知劳动者申请追加在先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根据造成矽肺病的原因力确定赔付责任。
42、劳动者工伤已确定伤残等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用人单位在诉讼中以鉴定结论作出满一年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工伤伤残等级确定后,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在诉讼中以鉴定结论作出满一年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可以告知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直接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案件中止审理。
43、非法用工致劳动者伤残,劳动者提起赔付之诉的,应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出的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伤亡方请求予以补足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