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考外国法制史:美国法的渊源
发布日期:2014-07-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制定法。
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的宪法和法律,各州享有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立法范围之外的立法权。
2.普通法。
美国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并非全盘照搬。正如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在“范内斯诉帕卡德”案的判例中指出的:“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是全部都可以作为美国的普通法,我们祖先把英国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带过来,并且以此作为他们生来就有的权利,但是他们只带来并采用了适合他们情况的那一部分。”在美国并没有一套联邦统一的普通法规则,各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
3.衡平法。
美国独立以前,首先在英王的直辖区和特许殖民地采用了英国的衡平法,一些在英国由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也由衡平法院管辖。美国独立之后,联邦和各州都相继采用衡平法。自19世纪末以来,原设立衡平法院的各州逐渐取消了衡平法院的设置,至今全美仅特拉华州保留独立的衡平法庭。由于美国联邦法与州法的管辖权划分是宪法确定的,各州衡平法案件,基于其涉及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而由各州法院管辖或联邦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