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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
发布日期:2014-06-30    作者:唐湘凌律师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北京市京YTH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WXS等竞业禁止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件的要旨为: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WXS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使与公司并未签订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协议,其在职工作期间也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被告人WXS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公司董事,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其在工作期间内,即与原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告公司的技术顾问和副总工程师,违反了董事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将其在竞业限制期内所得的工资收入收缴,归原告公司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Q生以短信、电子邮件的形式,辞去原告公司董事的职务,是否发生辞职的法定效力?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董事辞职,亦未对董事申请辞职规定形式要件或者设置程序条件,只对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做出了例外规定,而原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申请辞职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亦未做出相关规定。所以,被告WXS2008926日以发送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的董事会成员和股东申请辞去董事职务,且其辞去董事职务之意思表示到达原告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股东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WXS2008926日之日起,即无需承担原告公司董事所应承担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且原告公司与被告WXS之间亦无关于被告WXS辞去董事职务之后仍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之约定。所以,WXS2008926日之后并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之行为。综上,法院判决被告WXS2008812日至2008926日,违反董事竞业禁止法定义务所得收入及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给原告,是合法正确的。
原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原告公司离职并前往与原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工作,势必会对原告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相比的市场竞争力。结合本案,唐青林律师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的建议:公司应该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合同》,并且要约定高额的违约金,避免或者减少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况发生,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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