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司法考试经济法:商业银行贷款的规则
发布日期:2014-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基本原则:以担保贷款为原则,信用贷款为例外。
2、关系人贷款:
(1)关系人的范围:A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B前述人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关系人贷款的规则:A可以发放贷款;B发放的贷款限于担保贷款不能发放信用贷款;C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商业银行担保权的实现: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4、商业银行贷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5、同业拆借: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用于小额资金临时性周转的需要。
(1)拆出资金的范围: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2)拆入资金的用途: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不能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