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强化: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规则
发布日期:2014-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复习要和第43条结合起来。
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商业银行的具体业务规则
1.对存款人保护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法第31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2.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
贷款是要在国家产业指导下进行的,背离国家产业政策的由人民银行处罚。
(1)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贷款强调以担保为主。
(3)贷款要遵守资产负债的比例管理。
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了四大比例:(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4)关联贷款必须采用担保的方式。
对关系人的贷款只能是担保贷款,不能是信用贷款,条件上不能优于其他借款人。关系人的范围有,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关系人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短期的相互借贷。
商业银行能否进行同业拆借的业务,需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内,只有结汇、售汇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其余业务都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4.商业银行的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