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房屋登记对离婚房产分割的律师策略方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成功代理女方获取房屋全部产权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的房屋分割纠纷,女方苦于无法与男方进行沟通,最终无奈选择诉讼解决,经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历时3个月不到时间,诉讼在一审调解结案。
婚内唯一一套夫妻共同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协助女方变更银行贷款手续
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男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事实与证据,利用优势的诉讼技巧与庭审辩论方式赢得了有利的结果,最终庄荣华律师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给予当事人切实可行的调解意见,最终在法院的协调之下成功调解结案,女方的诉讼需求基本得到满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4)雨铁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 9 8 5年生,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84年生,汉族,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A与B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产权(房产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丘权号:)归A一人所有;
二、B协助A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6日
佛说,生命中的许多东西是可遇不可求,刻意强求的得不到,而不曾被期待的往往会不期而至。因此,要拥有一颗安闲自在的心,一切随缘,顺其自然,不怨怒,不躁进,不过度,不强求,不悲观,不刻板,不慌乱,不忘形,不以物喜,不以己悲。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房产、公积金、债务等】
庭审对抗中-对方在庭审释明后撤回上诉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再次获取全面胜诉
案情介绍:
本案系标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我方在房产分割判决中得到了六合区人民法院的支持,得到了胜诉的判决书,在一审过程中对方就离婚时还有很多财产未予以分割正式提出了反诉。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后,法庭仅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对方的诉讼请求未予理会。
判决后,对方第一时间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而我方当事人也再次第一次选择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上诉所有程序。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安排了两次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与辩论。
后进行背靠背的方式进行沟通调解,最终对方在法庭释明下作出了书面撤诉的决定。
至此,二审终审裁定完毕,一审判决生效,对方必须依照一审判决予以履行、执行。
律师点评:
本案几乎历经了民事案件的所有的法律程序,对方在二审过程中也申请法院调取了大量的证据。
但庄荣华律师熟悉案情,精通各类离婚引申的法律纠纷,多次高效成功的维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虽然对方补偿了相应的证据,但基本法律关系、事实认定、关键证据仍然没有收到根本的冲击,庄荣华律师适时的调整策略以适应不同诉讼程序的特别需求,最终在二审的程序中出色的发挥了律师的作用,再次阻击了对方的不当诉讼。
同时在二审过程中,对方提出的所有超出一审判决请求之外的新增加的请求,全面被法庭释明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4)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81年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入A于2014年4月9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A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A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0日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房产、公司股权】
省检察院抗诉-市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再次获取全面胜诉
案情介绍:
本案系标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因原告对离婚协议不满意,故诉讼法院要求重新分割房产,并分割遗漏分割的公司股权。被告为男方,接到法院通知后,通过多方比较咨询后,委托了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
本案在2011年在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庄荣华律师代理被告成功胜诉。后对方不服提出上诉,庄荣华律师再次代理二审,通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最终二审法院仍然采纳庄荣华律师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女方仍然不服多次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决定立案开庭审理此案,委托人再次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此案,通过高院开庭审理后并未发现本案由何不当之处,女方见此情形又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最终在2013年初,江苏省检察院正式受理女方的请求,同时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了抗诉意见。江苏省高院于2013年指定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再审程序。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评判了本案的综合案情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案件结果:
2013年下旬鼓楼区人民法院接受此案后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两次开庭组织双方质证、辩论,完成了所有一审法律程序,经过合议庭基本评议后呈报鼓楼区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最终鼓楼法院做出裁判,全面驳回对方的起诉,由此我方获取全面彻底的胜利。
律师点评:
本案几乎历经了民事案件的所有的法律程序,连检察院都以抗诉形式介入了此案。
庄荣华律师熟悉案情,精通各类离婚引申的法律纠纷,多次高效成功的维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虽然原审程序有些许瑕疵最终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基本法律关系、事实认定、关键证据仍然没有收到根本的冲击,庄荣华律师适时的调整策略以适应不同诉讼程序的特别需求,最终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出色的发挥了律师的作用,再次阻击了对方的不当诉讼。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2011年鼓楼法院一审判决
//www.law088.com/info.asp?id=1401
附2011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www.law088.com/info.asp?id=1402
附2013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鼓楼区。
被告:B,男,汉族,某公司员工,住所地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第三人:F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宁民再终字第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庄荣华,第三人CD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期案情【略】
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系在被告的欺骗之下,为了缓解家庭矛盾,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且为了表示诚意将房产过户给了被告。双方离婚后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有欺诈行为,且当时原告带着未成年女儿,在南京没有住所也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正常情况下不可以什么财产都不要而离婚。故请求法庭重新分割诉争房屋,并分割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在被告名下的公司股份。同时认为被告代他人持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他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被告辩称:1、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在2010年7月19日的婚内协议也载明了外遇者净身出户;2、原告在婚内写了一份书面声明,已经承诺自动放弃了婚内财产实体的权利;3、本案经过四次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以上两个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是欺骗行为,而相关法律规定,欺骗行为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协议,撤销期限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原告从2010年开始起诉,从未要求法院撤销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现直接要求法院重新分割房产和股权,已经丧失了权利。4,、关于股权,被告系代他人持股。
第三人均称:被告婚后所持有的股份,系代第三人持股。2003年被告的单位内部股份只能职工购买,因被告没钱买,放弃了又觉得可惜,所以与第三人上来,由第三人出资购买,权益归第三人享有,并签订了协议,此后每年被告都会将股票分红结算给四名第三人,该股份系被告代为持有,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不能将该部分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重新分割房屋的问题,原告并无新证据证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原一审依据已有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应对被告在某公司的股份依法进行分割的问题,该股份包含婚前持有与婚后持有两部分,婚前部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婚后持有部分,第三人对该股份主张权利并提交了四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银行记录等,故本院对以被告名义代他人持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五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签订协议时,公司尚是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原告认为该代持股行为不合法,系借贷关系,应按借贷关系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负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9日
律师寄语:
放弃也是一种智慧,懂得放弃你才能寻获另一种释然的快乐。人生有时就是如此,不能背负着所有想要的东西走完人生全程。如果想要达成目标,就必须有所舍弃。把与内心无关的、纷乱的杂念和欲望舍弃,眼中只有你想要达成的目标,这样才容易成功。舍得舍得,有舍才有得。
离婚后房产分割案
【栖霞区离婚财产分割案】
房屋分割方式、分割比例、履行方式如何确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分析指导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委托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离婚诉讼,并成功立案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诉争最大的焦点为双方婚后拥有一套房屋,登记形式为两人共同共有,在离婚后双方无法就该财产分割方式以及分割比例、折价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委托庄荣华律师诉讼。
案件结果:
1、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以固定价格区间出售。
2、我方当事人多分8万元房屋价款。
3、若对方不诚信执行该调解方案,我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自2013年10月10日立案,11月14日结案,历史1个月左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 2013)栖霞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住海南省。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3年1 0月1 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 0 1 3年1 1月1 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总价155万元-165万元区间出售双方共同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房屋;物业费、出售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解押所需的钱款均在总房价中支出,所剩净得价款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其中原告A多分得8万元。
二、在上述房价区间任意一方均有权要求出售房屋,若另一方不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则要求出售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
三、双方无其它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A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14日 离婚多套房产分割案
【鼓楼区离婚财产分割案】
多套房屋分割方式、分割比例如何确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分析指导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房产分割纠纷委托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离婚诉讼,并成功立案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诉争最大的焦点为双方婚后拥有两套房屋共同房产,各自居住一套,登记形式为两人共同共有,但面积和装修以及房屋使用年限皆不相同,为此双方难以为谁持有大房子以及折价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委托庄荣华律师诉讼。
案件结果:
本案大房子归我方当事人所有,小面积房屋归女方所有。
结合房屋面积、地域、装修以及房屋使用年限的差价,同时加上我方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现金存款,我方共计支付对方45万差价,【分期履行】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家庭财产的出资、登记形式、持有状态以及父母出资的意愿分析是定性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当事人遇及此类纠纷,应当寻求专业、有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方可尽最大可能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本案庄荣华律师出色的完成了离婚财产分割的任务,在立案、准备诉讼财产,准备证据证言等方面做到滴水不漏,最终赢来了预期的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6 8年日生,满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 9 7 2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关于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 9 9 7年8月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 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 01 2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改善。2013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坐落于本市鼓楼区1 0 7室房屋及房屋内装潢等财产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A负责偿还。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B配合原告A办理上述房屋名称变更手续。
三、坐落于本市鼓楼区4 0 2室房屋及房屋内装潢等财产归被告B所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原告A配合被告B办理上述房屋名称变更手续。
四、原告A给付被告B财产折价补偿款450000元,于2 0 1 3年9月1 8日支付1 0 0 0 0 0元、2 0 1 3年1 1月1 8日前支付1 5 0 0 0 0元、2 01 4年9月1 8日前支付1 0 0 0 0 0元,剩余1 0 0 0 0 0元于2 0 1 6年9月1 8日前付清,所付款项打入被告B南京银行帐户。如原告A有一期不按时付款,被告B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
五、双方各人衣物及各人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财产分割等问题已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诉讼费用6 2 4 0元减半收取3 1 2 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女方存在婚外情,而双方又迟迟无法协议离婚,故委托人寻求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的全程代理,进而达到自己的诉讼意愿。
案件结果:
1、首次诉讼成功快速离婚。
2、房产分割,我方获取优势折价款。
律师点评:
本案房屋总价55元,剩余3万贷款没结清,实际房产现价为52万元,一人一半的分割基础,我方应当获取26元,同时我方婚前尚欠女方父亲20万元,因此严格意义我方仅可获取6万。
但最终在庄荣华律师的代理下,我方获取房屋折价款20万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栖霞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1 9 8 8年出生,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汉族,1 9 8 1年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3年6月1 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7月1 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 0 0 6年认识,于2 0 1 1年结婚。被告年龄比原告大7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处埋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未能有效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的年龄比其大7岁,现在原告谈论年龄问题没有任何意义。原告认为被告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进行举证。同意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原告需返还向被告父亲的借款2 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 0 1 0年,原被告以3 5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广州市住房1套(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A向B的父亲借款2 0万元,A的家庭出资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中介及房产过户等费用。A、B另共同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欺。截止2013年6月,尚余贷款本金38154.66元未偿还。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为A与B共同共有。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目前价格为55万元。双方均要求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对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B的父亲及B先后于2 0 1 3年7月2 3日、7月2 5日向本院交款合计2 0万元,用于支付应当给付A的财产折价款。并同意A的2 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再向A主张权利。将2 0万元借条原件递交法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A举证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楼宇按揭合同、抵押财产清单、B举证的A于2 0 1 0年7月1 0日向出具的2 0万元的借条、户名为的招商银行转账记录、A书写的信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A举证的录音只能证明B与其他异性通话时言语暧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B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其与B共同举证的B的手机支付宝收支明细,不能证明A主张的已经部分偿还借款的事实;B举证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A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A与被告B通过QQ聊天相识,在确定恋爱关系后,期间又经过一次分手复合的过程,且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A要求与B离婚,B亦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巳破裂。故本院对A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来生育子女,故本案中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关于财产处理,房产登记为由A、B共同共有,离婚后由双方各分得一半,虽然该房屋与A的户籍地较近,但B对该房产出资较多,其已经先行将财产折价款交付法院,为便于判决能够得到及时履行,故上述房屋以判决归B所有为宜,房屋剩余贷款由B偿还;双方婚后添置的家用电器目前安装、存放在B居住地址,为体现方便生活的原则,宜判决归赵所有。A本案审理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B存在重大过错,考虑到上述房屋目前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B父亲赵二树同意A的2 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再向A主张权利的意见,以及A家庭的出资情况,同时为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经本院核算,B应当给付A财产折价款为2 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坐落于广州市住房1套、美的牌1.5匹挂壁式冷暖空调机2台、美的牌2匹挂壁式冷暖空调机1台、美的牌双开门冰箱1台、长虹牌4 2寸液晶3D电视机l台,归被告B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B偿还。
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十五日内协助被告B将坐落于广州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至被告B一人名下。被告B于A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A财产折价款2 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9 5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497.50元, 由原告A负担248.75元,被告B负担2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 9 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 3 3 4 0 1 0 5 9 0 4 0 0 0 1 2 7 6。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8月5日
离婚成功获取抚养权【12岁男孩】
房屋归女方和孩子所有
【栖霞离婚案】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因丈夫存在长期多次家庭暴力,并在近两年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故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为提起民事离婚诉讼。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当事人,对方每月支付1000元;
3、双方居住房屋中男方所持份额归孩子所有,该房屋仅为女方及孩子占有使用。
4、房屋拆迁协议中所申购的两套房屋,男女双方各得一套。
律师点评:
本案离婚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为抚养权与财产分割,在开庭过程中庄荣华律师提供宾馆开房登记簿、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报警记录、男方银行记录结余与清单、女方被打照片、病例、房屋产权证、还贷证明等证据。
通过庭审过程中的几轮交锋,最终男方在法官的调解之下,同意庄荣华律师提供的调解方案,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作出重大让步,并同意子女由我方抚养。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栖迈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5年生,汉族,教师,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4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本院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C随原告A生活,被告B每月十号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及C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三人原份额为原告A占比百分子二十五,C占百分之五十、被告B占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B所有的百分之二十四的份额归C所有,其余百分之一的份额在C满二十二周岁时归C所有。该房由原告A及C居住使用。该房的房贷由A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归被告B所有,车贷由被告B偿还。
五、2013年4月2日拆迁安置协议,所安置的两套房屋其中9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被告B所有,其中7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原告A所有。房屋差价款、税款等由双方各自承担。
六、被告B有权每月四次探视子女C。
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葛。
八、诉讼费由原告A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74年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被告B,女,1 976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 01 0年生育一女C。双方虽然系校友,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上困难重重,无法共同生活,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并自2 01 0年1 1月分居至今。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 01 1年6月2 3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之后,原告也曾试图挽救婚姻,但经努力,双方无任何好转迹象,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在以后负责抚养婚生女C(原告为此愿独立承担今后女儿所有抚育费),双方之间所涉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因婚生女儿C现年龄较小,且一直未离开被告身边过,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减少父母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必须由被告抚养,而由原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0,关于财产分割,原告于2009年8月投资设立的南京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实际出资2 1 0万元)的股权(被告愿意取得此相应部分的股权),和双方享有共同债权36万元,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在2008年2月份接受培训所支付的22万元,双方离婚时应认定为原告占有,并作力夫妻现有财产分割一半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为抚养女儿向自己父母借款4 0余万元,亦应由原告分担给付。法院在分割双方财产时,应特别注意到原告抛弃妻女,对婚姻不忠,自2 01 0年开始陆续销卡,转移其名下高达2300多万元人民币和26多万美元财产,还将婚前与被告各自出资50%购置的房屋上故意添加共有人等恶意行为,让原告少分或不分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海求学期间就读于同一所大学,双方经交往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毕业后回原籍北京工作,应原告请求于2001年在北京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办婚礼,被告于同年夏辞职来南京生活。双方团聚后,购房买车,以原告在外工作并作为家庭经济来源的主要获得者,被告则以主持家务为主。在2 01 0年生育一女取名C。夫妻相处期间,双方积累有一定矛盾,时至2 0 08年6月1 6日,原、被告曾一致确认感情破裂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本市鼓楼区M房产和双环莱宝牌轿车1辆均归被告所有,其它剩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未付诸实践,继续维持夫妻关系。随着双方女儿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矛盾增多。2 01 0年1 0月2 6日凌晨,双方再次吵闹且伴有动手行为,辖区派出所接警到场调处。不久,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经济收支亦各自分开。2 01 1年6月2 3日,原告首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坚决不同意分手。经审理,本院于2 01 1年8月2 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仍一直不愿离婚,直至2 01 2年1 2月4日庭审中方同意分手,即最终双方一致同意离婚。
双方就离婚所涉以下问题,争执不下:
一、双方所生之女C由谁抚育以及抚育费如何承担。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争相要求抚育女儿。原告的理由是自己十分离不开女儿,祖父母也都很舍不得孙女,同时如女儿由原告抚育,自己在今后孩子各方面尤其是提供教育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分居期间就不让原告正常见女儿,如果离婚后孩子在被告处,父女的正常交往肯定难以顺利进行。此外,原告还承诺如自己抚育女儿,将不会要被告承担今后分文抚育费;被告则强调经过多次怀孕、引产等痛苦才生育此女,孩子自出生起再未离开被告身边一天,自己父母也倾力相助付出极大努力,所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交由原告抚育。关于抚育费,原告提交2 01 2年全年工资单据记载月收入最多时为5000元,表示如法院坚持将孩子判由被告抚育,自己按月最多只能承担1000元的抚育费;被告则称孩子目前每月花费已达5000元上下,除了被告自己收入,平时主要靠父母贴补。被告认为原告收入远远超过其提供的工资单记载,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的抚育费不得低于3500元,并应将至C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全部数额一次性计算付清。原、被告一致同意,如孩子经法院裁判由被告抚育,原告自2010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开始)计算给付孩子抚育费。
另,本院经调取原告几年来所交纳的社保记录,与原告反映的月工资收入基本相符。
二、双方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坐落南京市鼓楼区(建筑面积186. 43平方米)M房产一处(至今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无房产、土她两证),按照价值人民币380万元处理。原、被告与案外人(即原告父母)共同共有坐落南京市鼓楼区的房产(建筑面积57. 61平方米)一处,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到庭共同协商,原告与案外人作出让步,最终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属于被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折价剥、偿款66万元。双方还确认,原告与父母原购买本市江宁区住房一处。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自己母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属于自有份额1. 37平方米以1 0000元出售归所有,故以后房产证登记原告父母名下。
双方一致确认宝马牌轿车一辆(现为原告使用)价值为19万元,双环莱宝牌轿车一辆(现为被告使用)价值为1万元。
被告坚决要求以下3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包括原告朋友欠15万元、原告朋友欠12万元、原告母亲欠3万元;原告表示虽存在性质上的分歧,因本系赠与母亲用于装潢,但为解决问题出发愿意按以上全部30万元共同债权分割、处理,给被告相应补偿。
原告为海通证券客户,2 01 2年7月9日其名下资产合计为25904元;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设立南京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认缴额为700万元。
原告于2008年1月1 8日因参加相关学习花费学费22万元,被告认为当初目的是为了原告和家庭有更好的发展,现在既然离婚,应当视同原告现占有相等家庭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此表示2 2万元已经花费,无从处理。被告另指出原告于2009年4月8曰借给同学6万元、于2 009年6月2 0日汇给朋友1万元;原告对上述两笔款项来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在借款当年即归还给自己,而汇款给1万元是为重新购置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损坏的电脑,即并非属于借款。
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对夫妻关系不忠,存在婚外第三者关系
四、经被告一再要求,本院调取了辖区派出所于2 01 0年1 0月2 6日出警记录(内容为:被告报警被原告打。出警民警接警5分钟后于2 01 0年1 0月26日l时24分44秒到场,现场了解到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双方有身体接触。被告称原告暴力殴打,后由于原告父亲参与其间,民警经劝说无人听。民警劝被告如身体有伤先去医院,如需进一步追究可诉至法院。被告随后于3时4 0分4 0秒再次报警,称门被反锁,家里有人。民警5分钟到场,被告陈述遭到家暴身体有伤,在带着孩子从医院回家,门被反锁,且原告不接电话。民警据此拨打原告手机和家中固定电话,同样数次无人接听。民警现场见被告无法用钥匙打开门锁,又带着孩子,遂帮助敲门20分钟也无人开门且室内无动静。民警鉴于被告带小孩,加上天气很冷,建议被告先住至有关旅馆至天明再说,被告同意,民警即将被告母女送至宾馆休息)。另,被告提交相应医院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以及医疗费发票,其中病历记载为被告“双手、头面、肩背可见局部肿胀、青紫’’, CT报告单记载左侧颜面部软组织稍肿胀。被告医疗费发票记载合计186. 25元(含检查费1 61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五、被告指责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账号,经前往各相应银行调查。双方对本院调查的原告7个账号流水明细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自2008年1 0月至2 01 3年3月21日一直持续坚持转移财产并付诸实际行动,通过原告银行明细可以分析出原告在此期间共计转移人民币23288458元和269673美元,原告称对几年来账目“记不清楚’’只是其借口,并不能一笔勾消以上财产,且原告意图很清楚,因被告看不到钱,双方2 008年6月签订《离婚协议》,后虽经沟通暂未离成,但原告就一直在进行财产转移,以便不满意随时离婚,届时原告身无分文,就好让被告分割不到相应财产。被告尤其强调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对被告实施家暴,紧接着就把所有银行存款一次性取出、清户。被告经对原告帐户进、出项分别统计,属于原告支出的部分并非用于家庭而仅是其个人消费(原告未承担家庭开销和女儿任何费用),故应该由原告以个人财产支出;原告则认为自己名下全部账号流水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帐户上资金往来经过情况,并不能证明属原告完全所有的财产。夫妻财产是应该分割的,但应是夫妻关系解除时存在的双方财产,而被告对此没有具体证明,更不能证明原告转移财产。而被告所称原告支出纯粹系限于原告个人未用于家庭,可被告待产期间没有工作,通过阅读法院调取的明细,也可发现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可见被告自相矛盾。再看被告如何统计,是从100元到数10万元都进行了统计累加,按被告陈述其中不包括原告自转到原告账号的数额,但如2009年4月1 1日两笔分别是4 000美元,而对应的银行明细明确载明“存放总行款项’’,足以说明被告统计方法的不可信。
另在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愿按双方于2 008年所签《离婚协议》为准处理本离婚诉讼所涉财产。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所分财产及债权,在一次性扣付C抚养费后,剩余即折抵为相对于南京市鼓楼区M房产的份额,至女儿C成年时即赠与女儿所有;被告则表示如调解离婚,必须以下列条件为前提:女儿由被告抚育,由原告按月35 00无为准支付抚育费,除目前所住本市鼓楼区M房产归自己外,另由原告补偿5 0万元到位。被告另提交书面材料,称原告要求除宝马轿车一辆可归原告外,其余全部财产均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再赔、补偿被告35万元(包括原告应赔偿被告多次怀孕、引产造成身体损害2 0万元、违背婚姻承诺5万元、实施家庭暴力5万元、存在婚外情5万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 2011)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两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照片、《离婚协议》、被告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发票、工资证明、欠条、汇款证明、短信息整理记录、图片、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南京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证明、本院调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流水明细、原告社保缴费记录明细和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原告父母)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离婚,本院认为,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即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得出结论。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婚前相识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结为夫妻至今已持续十余年,但是婚后因琐事不合曾涉谈如何分手并签订书面协议,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争吵加剧,而且原告在2 01 0年10月下旬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家,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无联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另原告曾于2 01 1年6月首次诉讼离婚被驳回后,又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在此期间也多次调解但均告无效,现被告亦同意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几由谁负责抚育。本院认为,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各自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数额以及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本院判决确定。双方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自双方发生纠纷分居后,被告父母为帮助其抚育好孩子,亦投入了大量心血,加上孩子系女性,现尚年幼,并不适合更替生活环境,由被告作为母亲抚育相对方便得多。故原告虽有抚育女儿的强烈愿望和相应其他方面的条件,但为尽可能减少双方离婚给女儿带来的不利影响,综合比较,C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
女儿由被告抚育,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结合本院的查明,仅能够认定原告现工资收入近5000元/月,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至少支付3500元的抚养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本市现有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1 5 0 0元抚养费,并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当然目前本院的判决数额,不影响待C因情况需要增加抚养费,或以后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更高收入时另行主张。
关于双方离婚时所涉财产如何认定和加以分割,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感情出轨、家庭暴力等情况,对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各种打款凭证、汇款凭据。本院调取的各银行的存入支出款情况以及聊天记录、网页登记相关资料等)彼此单独存在,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征婚启示属实,能反映原告生活态度不严谨和对被告的不尊重,但凭其他所有证据,原告可能对被告没有感情,不过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第三者问题。被告所称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所依据的基本证据为原告分居前的双方肢体冲突事实。但当天起因在于被告见原告和家人一时未照顾到孩子而指责和甩原告电脑,原告动手在后,致使被告身体受到损害。作为原告,当时对被告生气的初衷不能理解和冷静处理,对被告受伤也不从大局出发主动安抚,也不陪同被告前往医院疗伤,尤其是被告和女儿回家不能进门,让被告深感冷遇、委屈和孤独无助,原告确实不够负责,也很不对。可从原告两次诉至法院离婚过程中,被告在很长时间都坚称双方感情存在,且并没有反映原告以前有过随意动手行为,故依仅此次肢体冲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根据本案现有全部证据,原告数年来各银行账号累计确实有大宗款项进账,经被告统计有两千多万元。但从性质上,作为银行客户,持有人的帐号并非个人“储钱罐”,而是进行与外界经济交往的操作平台。本案中,只要原告对于自己的银行账号处于正常的存取、转进转出、理财等状态,就不能认定凡款项转出即为原告转移财产。再从原、被告关系分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为夫妻后虽因不够和睦于2008年6月即涉谈离婚并签订相应分手协议,但双方不仅没有付诸实践,反而在维持婚姻的过程中共同追求能有下一代,实际自女儿出生尤其在2010年10月2 6日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关系才难以调和,原告最直接的离婚动因也是该次冲突发生。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一样对家庭基本还是尽职的(正常的夫妻家庭关系并不排除伴随有一定矛后),被告称原告数年前即蓄意转移财产既无证据证明,又与实际不符。当然本院注意到,本来家庭财产的积累、消费等都是一个流动的过程,法院一般离婚案件中要处理的是当事人离婚时所在的财产,但原告确实在双方发生2 01 0年1 0月2 6日的冲突后,其个人部分账号出现异常,且在本案庭审中又不能说明所取出款项的合理去向或用处,故涉及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经统计共计为人民币169283. 26元和4917 3.51美元,除此之外,被告如在今后发现原告隐匿了依法应当分割的其他夫妻财产,依法享有继续追偿要求分割的权利,且原告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少分甚至不分。
被告辩称原告将与案外人、共有的坐落本市江宁区住房中属于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售于案外人,被告为此提供证据,本院经查证属实。但本院认为此房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在本离婚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南京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双方陈述,原告认缴额为700万元,而实际认缴额远未到此数,又因未经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及财务状况实际评估,故不能直接确认原告投资后形成的现存实际价值,且如直接将原告股份全部或部分转由被告持有,会涉及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因原告同学借款6万元和归还的事实,均在当年(2009年),本案中即不再处理。原告称2 0 09年6月2 0日汇给自己朋友l万元,目的是为购买以后与被告被告闹纠纷砸坏的电脑,无证据证明,该l万元应认定原、被告共同债权。被告提出在C出生至今,因其抚养而向自己父母借款4 0余万元从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同意自与被告分居起计算给付孩子抚育费,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婚姻期间因求学支付的学费22万元应当视为对其个人投资,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求学所支付的学费,属正当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C由被告B负责抚养教育,原告A给付自2010年11月起至C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人民币31 22 00元(以原告A所得本判决第五项财产一次性折抵完毕)。原告A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每半月一次),探视时被告B应当配合协助;
三、宝马牌轿车1辆、原告名下海通证券资产人民币25904元(以上均在原告处)归原告A所有;原、被告共有债权人民币310000元归原告A享有;4917 3.51美元和人民币169283. 26元(以上均在原告处)、双环菜宝牌轿车1辆(在被告处)归被告B所有;
四、被告B对坐落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房产享有的份额归原告A所有,原告A给付被告B该房产份额相应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60000元;
五、原、被告共有坐藩南京市鼓楼区(建筑面积186. 43平方米)M房产一处(按人民币380万元价值计算)项下权利归被告B享有,被告B给付原告A该房产项下权利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445867. 20元。被告B应给付原告A人民币1445867. 20元,与本判决第二项判令的原告A应一次性给付的女儿抚育费312200元、第三项判令的原告A应给付的被告B的49173.51美元和人民币169283. 26元、第四项判令的原告A应给付被告B的本市鼓楼区房产份额相应折价补偿款660000元相抵完毕。
· 六、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M房产一处将来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所需相关费用,由被告B承担。
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原告负担18050元、被告负担68 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