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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三元结构下的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秦开洪律师
 
 
 
引言... 1
一、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现状... 1
二、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价值... 3
(一)对刑事法律功能发挥的制约作用... 3
(二)是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源泉... 4
三、协调处理好国家与犯罪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4
(一)国家与犯罪人及被害人三者在刑事法律中的关系... 4
(二)现行刑事法律理论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缺位... 5
(三)刑事三元结构的构建... 5
(四)构建国家与犯罪人及被害人三者互动关系... 7
1.防范公权力滥用与犯罪人权利保障... 7
2.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与被害人权利救济... 7
3.平衡保护被害人和犯罪人权利... 8
四、构建多元化的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 8
(一)犯罪损害赔偿制度... 9
1.赋予犯罪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9
2.刑事和解法定化... 10
3.创造性赔偿制度... 10
(二)国家补偿制度... 11
(三)社会救助制度... 12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摘要... 1


 

 
 
引言
 
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在接受实践检验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关注与反思。刑事法律重“国家刑罚权”、“以犯罪人保护为中心”的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已经显露出诸多不足。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尊重和保障人权。进行刑事诉讼,其目的就是要从程序上实现以上任务。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构造的不协调性,致使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失衡,权利失去平衡,从而导致国家刑罚权膨胀,虚掩甚至垄断对私权的保护。犯罪人的权利尚且得到有效保护,被害人却被“遗忘在角落”,造成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的窘境。如此现状,引起学界对刑事法律理论的反思,反思“犯罪中心主义”及“国家本位”存在的缺陷,得出“刑事实体法学不等于刑法学,而至少应当包括惩治犯罪并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刑法学和救助被害者并保护被害者权利的刑事被害者权益法等两个方面。”[1]刑事程序法也不等于对犯罪进行追诉的程序法(即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而应当包括对被害进行救助、补偿等方面的程序法律制度。”[2]因此,我国犯罪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救济的现状必须改变。从而从理论上引发了被害人学的产生,研究如何平衡和构建平衡的刑事法律关系,完善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笔者经过鉴别,认为高维俭先生的“刑事三元结构理念”最适合于改造我国刑事法律现状,遂在反思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借鉴高先生的理念,提出构建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价值及设想。
一、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现状 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有具体的被害人,如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类犯罪,即使有被害人,也是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或社会,因此,本文所指的犯罪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侵害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具体权益的犯罪中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实体方面,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说明被害人有获得赔偿权。在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有提起自诉、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检查、成为诉讼当事人等权利。当人身、财产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院不受理被害人所遭受的精损害赔偿的请求。说明被害人就获得赔偿权有程序保障权。但权利的规定是抽象的,制度的好坏要靠实践去考验。
被害人如上权利能否实现,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我们不妨来看看司法现状。实体权利是程序权利的起点和基础,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归属。既然刑法规定犯罪被害人有获得赔偿权,那么,怎样实现赔偿,就理所应当然交给程序去处理。首先,从赔偿权的提起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启动的唯一方式。单就这一程序启动而论,法律规定了相关配套程序权利,但由于其“附带”二字,使本该是民事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变成了刑事程序的附属物。加上刑事法官“重刑轻民”之常习已是实践之常态,对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只在刑事审判法庭调查、辩论之后简单了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明显与犯罪人委托代理权限相区别,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对等,也损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影响其权利的及时有效救济。诉讼法还规定犯罪人有获得法律援助权,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却无明确规定,再一次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对等。案件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最大的困境是执行难,使附带民事判决成了“法律白条”,被害人拿到的只是一纸判决,实际权利却得不到实现。同时,执行程序也缺乏被害人的有效参与。
再者,在犯罪人在逃、无法归案时,法院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犯罪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时,自诉案件法院不予受理;犯罪人未被归案、侦查长期不能终结时,未规定如何救济被害人权利。现实中,还存在着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刑”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及时立案的不良现象。同时,由于缺少犯罪被害人补偿立法,对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缺少制度化、常态化措施,当犯罪人无力给予补偿时,他们常常只能独自承受犯罪带来的不幸。另外,社会对犯罪被害人在心理救助、法律援助、安全保护等方面缺少可行机制,对他们面临的困难认识不足,造成许多犯罪被害人不能接受被害的现实,失去对社会的信任,毁灭自身的存在或者向犯罪人转化。从而滋生了社会不和谐因素。
如上法律制度的缺陷与漏洞,必然引起我们的反思,反思我国刑事法律的目的与功能,反思其制度价值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成效。
二、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价值 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性,莫过于房保国先生说的:“‘没有犯罪学的刑法学是没有眼睛(牙齿)的老虎’;没有被害人学的刑法学是无翅膀之鹰。”[3]被害人权利救济之重要,笔者将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对刑事法律功能发挥的制约作用 刑事法律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细想一下,刑法及诉讼法实施这么多年,司法实践是否真的朝着这个目的方向发展?依笔者看,更多是惩罚犯罪,至于保护人民,只是惩罚犯罪的副产品。要做到保护人民,就要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首要的是预防犯罪,当犯罪发生后,重要的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惩罚只是手段,其目的是教育、惩戒和防范,惩罚并不能从根本上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不能弥补被害人在财产、身体、心里以及精神上的损失与创伤。但人们通常将打击、控制、预防犯罪作为刑事对策的根本目的,即是误将手段当目的的典型表现。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惩罚与保护并重。但我国刑事司法却唯惩罚独大,强调国家刑罚权,同时控制刑罚权,保障犯罪人人权,而把作为犯罪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遗忘在角落”,承受犯罪带来的痛苦却求助无门。这无疑是刑法“去私法化”的表现,刑法的“去私人化”过程同时也是向“去被害人化”演变的过程。“在法律学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者欺诈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4]刑法教科书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法的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然而,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在犯罪人与国家之间被害人处于什么样的位置,刑罚的目的是什么,仅仅是对犯罪人的报应吗?在报应正义的背后,是否还应该有一种赔偿的正义呢?
刑事法律本该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创造社会和谐,司法实践确实达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但社会秩序并未得到有效维护,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未得到有效保护,就更谈不上创造社会和谐了。司法审判强调“案结事了”,现实中却是“案结事未了”,甚至还滋生了新的社会问题及不和谐因素,如被害人群体性上访、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等现实例子。这些都说明犯罪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的状况,已经严重制约了刑事法律功能的发挥,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与反思。
(二)是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源泉 构建和谐社会已是全国人民共同奋进的大事,和谐社会建设强调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创造安定有序、文明互助的共同家园。但如前所述的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得不到罪犯的赔偿及国家补偿,其权利得不到救济的状况往往使被害人中的有些人游走在社会的边缘,成为被遗忘、被轻视的群体,极有可能滋生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不满情绪,甚至为了报复或泄愤而走上犯罪之路。同时,犯罪被害人的贫困化以及犯罪被害人群体性上访等社会问题,已是社会严重不和谐的“强音符”。“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有利于确保被害人的和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还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5]使犯罪被害人心里获得满足感。因此,建立完善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并使之法制化、规范化,是实现公平正义,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机制。
三、协调处理好国家与犯罪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一)国家与犯罪人及被害人三者在刑事法律中的关系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犯罪人、被害人三者为何种关系?国家是社会公共事务的代表机构,具有社会管理与统治职能,在犯罪发生前,国家应进行犯罪预防,防止犯罪行为发生,此时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被害人或者犯罪人,究竟朝那个方向转化,得看社会给他们塑造了何种人格;犯罪发生后,国家应当及时查获、惩治罪犯,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由此,犯罪行为就引申出了国家、犯罪人、被害人三者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享有刑罚权,但有维护社会和谐安定、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罪犯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义务;犯罪人享有人权保障权,不受国家非法追究,但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原有秩序,损害了被害人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接受刑罚;被害人作为犯罪的最终受害者,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和补偿,也有义务配合国家查获犯罪。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后,我们再回头看我国刑事法律理论构造及司法实践。
我国刑事法律已就三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系统的构造,但如前文所述,其存在诸多缺陷与漏洞。在刑事法律理论方面,强调“犯罪中心主义”、“国家刑罚权”、“国家本位”、“以犯罪人保护为中心”。犯罪中心主义“以犯罪为出发点和归宿围绕犯罪者及其行为来进行。”“犯罪中心主义的刑事科学理论体系几乎完全将作为刑事问题主角之一的被害者及其行为抛弃至被人遗忘的角落。”使“被害问题作为犯罪问题的‘影子’存在” 。[6]从而影响刑事法律功能的发挥。既然理论指导实践,并在实践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反思现有刑法理论的不足,分析如何构建平衡和谐的刑事三元结构。
(二)现行刑事法律理论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缺位  刑事法律及司法实践来看,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不但受到犯罪的侵害,得不到有效救济,还受到国家的漠视。“在犯罪中心主义的刑事实体法学理论中,只有关于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者权益的刑法学,而对被害者的救助恢复和权益保护却漠不关心。”[7]对“犯罪行为的处置,我们所关心的重点应该在于受害者被犯罪者所侵害的权利有无得到修复或赔偿,而不应该是犯罪者有无被施以刑罚。”[8]但司法实践却重在惩罚犯罪,“至于被害人获取救助、赔偿和恢复等社会正义的权利则被认为是一种附带之事,而只需附带规定:犯罪人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即可。[9]应当说,犯罪当然侵害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这种利益侵害通常必须通过行为对个体被害人所带来的具体危害才能表现出来”,社会危害概念的“意义结构尽管同时兼具抽象与具体的意涵,但始终以具体的意涵为基础”。[10]因此,在强调国家刑罚权,惩治罪犯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被害人损失的弥补。
列宁指出:“最重要的,那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那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件现在是怎样的。”[11]刑事科学发展也是一样,到此阶段应该是考虑怎样去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时候了。
(三)刑事三元结构的构建 “可以说,理论不断演进的过程就是人们对有关理论的不断反思的过程。”刑事三元结构论就是对犯罪中心主义的反思。[12]刑事三元结构强调刑事法律关系中三主体权利的平衡构造。防止国家滥用公权力,弱化刑罚权,平等保护犯罪人、被害人权利。就公权力滥用而言,主要在于程序控制,防止非法追究犯罪及无罪的人受到非法追究;刑罚权方面,强调私权回归,打破传统的犯罪概念观,从被害人的视角重新审视整个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在犯罪人与被害人权利保护上,针对法律对犯罪人程序的保障和对被害人程序权益的保护的严重失衡的状态,重构其平衡关系。即做到“刑事实体法学至少应当包括惩治犯罪并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刑法学和救助被害者并保护被害者权利的刑事被害者权益法等两个方面。刑事程序法也应当包括对被害进行救助、补偿等方面的程序法律制度。”[13]
“刑事事实结构的基本模式是三元性的:主体三元——刑事环境,犯罪者和被害者;互动关系的三元——犯罪者——被害者;犯罪者——刑事环境;被害者——刑事环境”[14]
刑事坏境
犯罪人
被害者
刑事社会矛盾关系
 
 
 
 

根据刑事事实三元结构,我们提出“刑事对策的基本模式是三元性的,即刑事对策三元结构涵盖了国家(A)——犯罪者(C)、国家——被害者(D)、国家——刑事环境(B)等三个方面的刑事对策——四面体的三个棱;刑事对策三元结构是以刑事事实三元结构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四面体的底面;刑事对策三元结构以国家为主导的|——四面体的顶点;犯罪者、被害者和刑事环境的互动关系统一于刑事社会矛盾关系——四面体底面的中心;那么,国家刑事对策的根本目的也就是当在于刑事社会矛盾关系的解决——四面体的重心线。”[15]
刑事社会矛盾关系
“刑事对策中的国家应当从这些实体利益中超脱出来,并获得一种中立性的角色定位。” “刑事对策的直接对象以及目标包括犯罪者、被害者和刑事环境的三个方面,刑事对策的根本目的在于这三个方面的统一体,即刑事社会矛盾关系,这是刑事三元结构的灵魂所在。”[16]
(四)构建国家与犯罪人及被害人三者互动关系    刑事现象应当包括主体论和行为论。其中,主体论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犯罪者、被害者和刑事环境;而行为论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各主体的社会行为及其互动关系。”[17]三主体互动关系模式可以做如下解构:
1.防范公权力滥用与犯罪人权利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即对公权力的限制,防止公权力滥用而侵犯犯罪人权,同时规定犯罪人的相关程序权利。实践中,还存在着滥用公权力,侵犯犯罪人人权的现象,甚至使无罪的人受到非法追究,造成冤假错案。所以,在刑事程序权利上,应当更加明确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的规定,真正控制国家滥用刑罚权,保障犯罪人人权。
2.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与被害人权利救济 就被害人权利保护而言,首先应当在刑事实体法上确立其权利,再在实体权利的基础上构建其程序权利。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重点享有对案件的控告权、知情权、阅卷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获得损害赔偿权、参加法庭审理权、申请抗辩权、参与减刑假释权和被害人权利被侵犯后的获得救济权等10项关键性的权利。[18] “被害者的保护至少包括被害预防,被害救助与恢复、被害赔偿与补偿等多方面的内容和形式。”[19]在执行程序上,吸收被害人参与执行程序,有利于提升被害人复仇心理的满意度,也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因为被害人“不仅有权看到他们的攻击者被判处适当的刑罚,而且犯罪人不应被过早地释放,从而会毁坏他人,在这方面被害人也拥有合法的权益”。因此,假释程序“应当考虑被害人和潜在的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他们的安全和制度的完整性。”将“假释的运作情况公开并接受公众的审查,可以帮助公众恢复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20]
3.平衡保护被害人和犯罪人权利 “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的目的重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当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选择,才能平衡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应当说,“只要被害人的权利不以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宪法权利为代价,那么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21]在诉讼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不一致,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对等,侵犯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在法律援助上,对处于法律困境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国家以及社会尚且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而对于处于相应法律困境中的被害者却予以漠视,这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应当对犯罪人、被害人提供平等的保护。同时,执行程序缺少被害人的参与,侵犯了被害人的参与权。
再者,犯罪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将犯罪损害赔偿作为量刑情节可以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降低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直接受益,使量刑更趋于公正和合理。[22]
四、构建多元化的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 没有刑法就无所谓犯罪。“刑事事实不在局限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被害和刑事环境所组成的辩证关系模式——刑事三元结构,随之而来的便是刑事对策观念突破单纯的对犯罪人的惩戒,即刑事对策不再是单纯地对犯罪人‘开刀问斩’,而是本着刑事三元结构的理念,对刑事事实的‘开刀医治’。这种‘开刀医治’包括三个基本方面,即对犯罪者的惩戒、对被害者的救偿和对刑事环境的查究。”[23]
(一)犯罪损害赔偿制度 犯罪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惩罚、预防和恢复功能,补偿是第一位的功能,补偿包括财产、人身及精神三方面损失的补偿;惩罚主要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正如边沁所说:“就法律补偿而言,主要受益的是被害人,但甚至对犯罪人亦有益处。若允许个人复仇,其报复是没有限度的。”其预防功能,就犯罪人而言,也是一种惩罚和警戒,同时促使其认罪和转化,防止再犯,对被害人来说,也是防止被害人犯罪,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24]因此,在我国,应当完善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将刑事和解制度法定化。同时,改造我国刑罚刑种,建立创造性赔偿制度,使犯罪人、被害人真正回归于社会。
1.赋予犯罪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本文开篇所言,就是站在现有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单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周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其种种缺陷,在此不在赘述。此处只就问题,言个人见解。在程序启动上,应当赋予犯罪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诚然为被害人减轻了不得少负担,如收集证据的难度降低,不用交纳诉讼费。但其缺陷很明显,甚至导致有些案件根本就无法启动附带诉讼。如犯罪人下落不明、无法归案等情形。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使其享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权,使用民事程序解决其赔偿问题,这也是私权回归的表现。这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前民事诉讼的方式,但仅有这一条规定是不够的,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损害赔偿还是按照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被害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解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执行难问题,应当完善犯罪损害赔偿的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制度,并考虑将犯罪人赔偿损失与减刑、假释相结合,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羁押劳动赔偿制度,被羁押人的劳动收入可以作为赔偿犯罪损害的经济来源。
2.刑事和解法定化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5]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也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这些内容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表明,至侦查起诉起,被害人可以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也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人的赔偿作为法院酌定量刑情节。当下,我国不少地方公检法机关都在探索刑事和解的路子,如20045月浙江公检法机关下发《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江苏《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等,都明确规定用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地方在扩大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如扩大至过失犯罪案件,甚至重伤、杀人等重罪案件。这体现了犯罪损害赔偿的多元化和复合性。这样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刑事和解既然能够在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且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那就必定有其存在的意义及空间。我国应当从立法上考虑,将其作为突破被害人赔偿难问题的一种方式法定化,同时防止“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
3.创造性赔偿制度 创造性赔偿,是指为犯罪人创造多种形式的获得赔偿能力的机会,从而支付损害赔偿和发展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建设性关系,为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提供宝贵的帮助。也是为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提供条件的方式。创造性赔偿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将缓刑和假释考验与社区劳动、社区服务相结合,将周末服刑、定期服刑与参加劳动进行赔偿相结合,将社区服务的判决与赔偿损失的判决相结合,将罪犯的未来劳动收入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来源。
甚至,还可以考虑改造我国刑罚的刑种,将短期自由刑转变为创造犯罪人赔偿能力的方式之一。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物,宁愿以创造犯罪人赔偿能力取代极端严厉的强制手段。在轻罪案件中,这种赔偿将基本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擦去违法行为给被害人留下的痕迹。就这方面的作用而言,镇压手段是无能为力的。[26]边沁写道:“根据我们这一学派的观点,对许多轻微罪行,尤其是轻微侵犯人身罪,用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效手段代替处以其几天监禁的方法很有益。当赔偿损失不是像现在这样作为一种法律后果,一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规则主张的权利,而成为被告人的一种不能逃脱的责任时,它便可以成为一种真正的刑罚替代措施。”[27]
(二)国家补偿制度 在赔偿制度不能解决被害人赔偿问题时,即犯罪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时(包括现在赔偿能力和将来赔偿能力),是否应该置被害人于不顾?是不应该的。这样不但会产生诸多社会问题,还将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与不和谐,也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因此,应当从国家责任、社会责任的基础上考虑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根据刑事三元结构的理念,“通过刑事三元互动关系模式不难看出:社会,作为刑事环境,对被害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间接危害责任,即一方面,社会从多个方面影响着被害人人格的形成,这便使被害者居于了一种被害的危险境地,是所谓的‘危’;另一方面,社会从多方面影响着犯罪者人格的形成,犯罪行为之恶即有社会之恶的成分,或者说,社会通过犯罪者之‘手’加害于被害者,是所谓‘害’;再则,社会还为犯罪和被害的发生提供了不良的情景,等等,这一系列的间接危害最终促成了被害者的刑事损害,据此,社会有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第二位的刑事损害偿付责任,即被害者有权首先向犯罪者(直接或第一位的责任承担者)要求赔偿,不能或不足部分则有权向社会(间接或第二位的责任承担者)要求补偿。而国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统治者,理应承担这份责任。这就是高维俭先生提出的“社会间接危害责任说”。[28]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而陷入严重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范围内的亲属,由国家先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国家补偿是对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和必要的补充。[29] “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证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大量的令人吃惊的负担。”[30]边沁指出:“金钱补偿不可能使做过的事情化为乌有,不可能恢复失去的肢体,不可能把一个儿子还给其父亲,也不可能把一个父亲还给他的家庭。但金钱补偿可能对被害人的状况发生作用,可能给予他以与其遭受的恶害相当的利益,而且在调整其财富时,金钱补偿在有利益受害人的一边增加了砝码以与另一边相平衡。”[31] 同时,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也有利于控制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32]
补偿制度的建立,对被害人给予补偿,更能够被民众所接受,实践中这一举措也能够收到良好的效果。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石家庄市靳如超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这样的措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犯罪被害人及家属的生活困难,同时也稳定了社会情绪,维护了社会正常秩序。[33]
(三)社会救助制度 于犯罪而言,社会中的每位成员都是潜在的犯罪被害人。为预防犯罪,救助被害人,潜在的犯罪被害人应当与已害被害人手拉手,团结起来,共创安宁和谐家园。从被害者来说,被害者因犯罪者的侵害,除了需要获得财产上的赔偿和补偿,还在身体健康、心理健康、人身安全、经济状况、法律事务等方面处于困境,需要得到国家以及社会的援助或服务。[34]
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是指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在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根据被害人需要为其提供经济、医疗、法律、心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和支持以帮助被害人重新恢复生活的社会活动。国外已经建立了相当完善的社会救助制度。我国目前对犯罪被害人的援助还处于理论上的探索阶段,没有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为设立专门对犯罪被害人进行援助的社会组织机构。1992年由武汉大学成立的武汉大学社会作者权利保护中心,是我国第一家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
在社会救助中,尤为重要的要数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或法律扶助,是指国家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以保障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35]在我国,在法律援助方面真正迈出实质性一步的,是国务院于2003716日通过,并于20039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全面规定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利,但该条例毕竟属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因此,其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在社会更进一步发展的今天,我国更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将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法定化、制度化。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相关从事法律咨询和服务的组织与机构可以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方面的服务。
结语 一只木桶,任何一块短板的出现,都会影响整只桶盛水功能的发挥。刑事对策也一样,任何一个制度的缺失,都会影响整个刑事法律功能机制的发挥。我国刑事法律对策在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上的缺陷,也必然影响我国刑事法律功能的实现。所以实现制度的回归,重构制度的平衡,使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法律制度中找到其应有的位置,使其相得益彰,就必须重视我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受到漠视的状况。以刑事三元结构理念为基础,目的就是要平衡和摆正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犯罪人、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关系中的位置,实现政治、法律、社会效果三赢。因此,国家“惩罚违法者的当务之急,不能掩盖协助和支持被害人回到犯罪发生之前状态的需要”[36]保护犯罪人人权,也不要忘了被害人人权的保护。但是,“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37]要想真正从制度上、实践上实现刑事法律理论的构想,那还得有很长的路要走,理论及制度还必须接受刑事司法实践的考验,并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突破,不断创新和完善,才可能达到我们想要的效果。因此,“不管政策也好、法律也好,是在于解决民众具体问题,而不是以民众的具体问题来恰合政治法令。”[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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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中国法学》200年第2期。
[10]曲新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法学》2003年第8期。
[11]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12]张建伟:《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抑制型__刑事程序构造的重新设定》,《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13]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__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14]吴波:《走向平衡: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关系司考》,《犯罪研究》2004年第5期。
[15]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__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中国法学》2009年第2 期。
[16]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__从被害人角度对刑事实体法律体系的反思》,《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17]秦瑞基、吴多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改造》,《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18]孙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践意义及其理论基础》,《人民检察》20069月(上)。
[19]王牧:《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人民检察》20069 月(上)。
[2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立合作模式__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
[1]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
[2]同上,第14页。
[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4]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09页。
[5]唐文胜:《犯罪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77页。
[6]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7]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8] Richard Dagger,Restitution:Pure or Punitive.10 Criminal Justice Ethics,Summer/Fall,p.29(1991).
[9]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
[10]劳东燕:《被害人视角与刑法理论的重构》,载于《政法论坛》2006年第5
[11]《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
[12]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                   
[13]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5页。
[14]同上,第39页。
[15]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3
[16]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17]同上,第81页。
[18]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19]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
[20] Peggy M. Tobolowsky, Crime Victim Rights and Remedie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1,p. 105.
[21]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22]唐文胜:《犯罪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217页。
[23]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
[24]唐文胜:《犯罪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8
[25]唐文胜:《犯罪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页。
[26]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
[27]【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28]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
[29]唐文胜:《犯罪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
[30] 【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陈兴良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31] 【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陈兴良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186页。
[32]唐文胜:《犯罪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251页。
[33]蔡国芹:《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34]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
[35]赵可主编:《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立法》,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
[36] ] Andrew Karmen,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333.
[37] Andrew Karmen,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279.
[38]贾宇:《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第二卷“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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