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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 医疗期待遇 按照哪些有关规定执行
发布日期:2014-06-25    作者:成启峰律师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 医疗期待遇 按照哪些有关规定执行
一、医疗期工资及病假工资
主要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你所在省的工资支付条例中有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59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疾病救济费
主要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中有规定。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
  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
  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
  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
  百。
三、医疗费
如果交纳了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承担,企业未交纳企业承担。

四、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1994]47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
  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
  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
  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
  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
  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
  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
  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
  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
  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
  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
  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
  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
  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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