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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后买方应在多长时间内通知卖方?
发布日期:2014-06-22    作者:周俊岭律师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所以买方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此项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买受人必须履行此义务后,才可向出卖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果买方未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通知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根据该条的规定,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是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该条中两年最长期间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买方在上述期间内未通知卖方所买货物不符合约定,即使日后再发现产品数量有短缺或者质量有问题,卖方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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