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涉案金额高达260万元)被判缓刑案
李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涉案金额260万元)
被宣告适用缓刑案
特别声明:因案件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一律用“某某”替代,若遇到类似案件,可以来我办公室查看卷宗材料、辩护意见、判决书等,欢迎交流探讨。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系甘肃省陇南市某县农民,因所在村庄驻地某国有公司征地施工一事引发村民与该国有公司之间发生纠纷,二被告人后在当地村民的怂恿下,将该国有公司施工工地上的高压线跌落保险(俗称“零开棒”)捣毁,造成该国有公司工地停工两天,生产停产两小时。后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经公诉机关公诉,认定造成的工地停工损失数额为185886.74元,生产停产损失数额为2315735.70元,两项合计高达260万元。
被告人李某家属后委托本律师辩护,本律师所提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最终被陇南市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法庭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母亲郝某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依法为其辩护。通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鉴于被告人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
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量刑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关于某国有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损失为185886.74元的计算,证据不足,恳请法庭合理认定。
(一)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成价认证(2013)57号第5页第3项即某国有公司因停电抢修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11400元(详见卷一第44—45页)的计算明显过高,理由如下:
首先,从证人肖某某(系某县某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详见卷二第59—60页证人肖某某的陈述“其受某镇供电所所长穆某某的委托,前往酒厂二期扩建工地维修,当时只维修了两端的电缆头子,更换了一副跌落保险及一些附属零件,其余的他们说要更换,但他们还都在使用,至于有无损坏,我无法判断。总共五人维修,费用是6400元)来看,因停电抢修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最多是6400元。肖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详见卷二第15页倒数第3—4行证人穆某某的陈述“我联系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来维修的)可以相互印证。
其次,鉴定意见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明显不真实,且重复计算。如(1)材料费用中,②高压电缆头两副,1500元;又出现了 ④“制作”高压电缆头两副,1600元;但(2)抢修费用还计算了(详见卷一第44—45页)。试问:既然购买了成品高压电缆头,为什么还要另行制作呢?况且已经计算了抢修费用,维修难道不包括制作、更换吗?从常理上讲,肖某某所述五人维修费用应该包括材料以及人工费用,因为他们第一天只是去看了一下,第二天才维修的(详见卷二第59页倒数第4—5行证人肖某某的陈述),按照当地的劳务价格,五个人一上午不可能仅工费就有6400元,所以,该6400元包含材料以及抢修费用。
(二)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成价认证(2013)57号第6页第(二)项即某国有公司二期工程施工现场停工损失(详见卷一第45页)第1、2、4小项的计算也不合理,理由如下:
1、关于第1小项兰州某建筑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某国有公司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工资问题,1748.42元/日×2=3496.83元。辩护人对管理人数有异议,对日工资1748.42元/日÷19人=92.02元/日无异议。理由如下:
检材中没有显示管理人员花名册或者工资发放明细等,是否有19个管理人员没有证据证实?再者,既然停工了,也不需要那么多人管理?况且,从证人马某某(系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详见卷二第32页第3—4行证人马某某的陈述“我工地上有郭某、杜某及几个工人在场)来看,管理人员只有三人。所以,关于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应以三人计算为宜,即92.02元/日×3人×2天=552元。
2、关于第2小项金徽酒业二期工程施工现场损失的计算均无直接证据,其中:
(1)施工人员人工费300人×100元/日×2天=60000元,辩护人对施工人数、日工资、误工天数均有异议。理由如下:
其一,检材中没有显示施工人员花名册或者工资发放明细等,是否有300个施工人员没有证据证实?从证人杜某某(系项目经理)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33页倒数第10行杜某某的陈述“目前工地有240名施工工人”)来看,当时最多有240名施工人员,但这240人未必都在施工,据了解,不同工种的人都是轮流施工。而从证人马某某(系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详见卷二第32页第3—4行证人马某某的陈述“我工地上有郭某、杜某及几个工人在场)来看,施工人员只有几人,建议法庭按照100人计算为宜。
其二,按照被害方自述材料施工管理人员日工资仅为1748.42元/日÷19人=92.02元,劳务人员日工资更不可能超过100元,建议法庭按照每天90元计算为宜。
其三,关于误工天数,是否所有工种都需要用电?是否所有工人都停工了?当地劳务人员是否都在工地等工?有无就近回家劳作情形?均无证据证实,建议法庭按照1.5日计算为宜。
综上,关于施工人员人工费损失,以100人×90元/日×1.5天=13500元计算为宜。
(2)设备(含架杆、扣件、顶丝、步步紧)租赁费损失13439.41元无直接证据证实。因为检材中没有租赁合同等原始证据,仅凭被害方的损失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恳请法庭减半认定该项损失为6720元。
(3)塔吊租赁费(含人工费)损失4800元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因为检材中没有租赁合同等原始证据,仅凭被害方的损失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恳请法庭减半认定该项损失为2400元。
(4)挖掘机租赁费(含人工费)损失6720元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因为检材中没有租赁合同等原始证据,仅凭被害方的损失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况且,挖掘机工作也不需要电力,与被告人损坏的电力设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再者,挖掘机停止工作期间,不损耗油品,成本肯定会降低,恳请法庭减半认定该项损失为3360元。
(5)挖掘机租赁费(含人工费)损失6080元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因为检材中没有租赁合同等原始证据,仅凭被害方的损失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况且,挖掘机工作也不需要电力,与被告人损坏的电力设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再者,挖掘机停止工作期间,不损耗油品,成本肯定会降低,恳请法庭减半认定该项损失为3040元。
3、关于第4小项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钢结构安装停工损失费用的计算均无直接证据,其中:
(1)25T汽车吊租赁费2400元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因为检材中没有租赁合同等原始证据,仅凭被害方的损失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恳请法庭减半认定该项损失为1200元。
(2)人工费4800元的计算属于重复计算。辩护人认为,该10人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第2小项(1)300名施工人员人工费之内了,不应再另行计算。
(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成价认证(2013)58号第4—5页第3项即KYN28A-12型高压进线开关柜损失55310元以及第4项YJLV223*35电力电缆损失17440.5元(详见卷一第56—57页)的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高压进线开关柜以及电力电缆当时并未损坏,从证人杜某某(系项目经理)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34页第8—9行杜某某的陈述“除了损坏了零开棒,再没有损坏其他东西”)以及证人许某某(系酒厂机电动力车间主任)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51页第11—13行许某某的陈述“零开棒被损坏了两根,电缆接头处的电杆被熏黑了)和证人肖某某(系某县某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具体详见卷二第59—60页证人肖某某的陈述“其受某镇供电所所长穆某某的委托,前往酒厂二期扩建工地维修,当时只维修了两端的电缆头子,更换了一副跌落保险及一些附属零件,其余的他们说要更换,但他们还都在使用,至于有无损坏,我无法判断”)可以证明。事后是否更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其次,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所依据的是生产厂家的损坏鉴定意见,即高压进线开关柜生产厂家某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电力电缆生产厂家某电线电缆集团公司的意见,而不是供电部门或者质检部门的意见,生产厂家为了出售自己的产品,所作的鉴定意见难免会失真,且与被害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关于某国有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损失认定为6400元+552元+13500元+6720元+2400元+3360元+3040元+1200元=37172元更为公平合理。
二、起诉书关于某国有公司生产经营损失为2315735.70元的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首先,某国有公司生产厂区检修与被告人的毁坏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从证人吴某某(系某镇供电所职工)的证言(详见卷二第19页第2—8行吴某某的陈述“当时由我和李某某操作的,属于计划停电,是经过县电力局审批过的,我们停电与当地群众捣毁酒厂高压线开关没有关系”)以及证人穆某某(系某镇供电所所长)的证言(详见卷二第16页第7—9行穆某某的陈述“计划停电是经过县电力局审批的,具体操作是由吴某某和李某某操作的”)的证言可以看出,某国有公司生产厂区停电与当地群众捣毁酒厂高压线开关没有必然联系,属于计划停电,而计划停电根据《电力法》和《电力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供电设施周期性检修停电,按照供电公司年度检修计划进行。如果是突发事故停电,则属于临时检修。事实上,捣毁高压线是上午的事,酒厂停电是下午的事,不是同一时间的事情。换句话说,酒厂生产厂区此时停电检修或许是巧合,或许是人为因素,不能把停电所造成的损失强加于被告人的头上。
其次,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成价认证(2013)57号第4—5页(详见卷一第43—44页)关于某国有公司酿酒车间和包装车间的损失鉴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检材完全来源于被害方矛盾重重的的损失说明,没有任何真实性可言,理由如下:
其一:如前所言,本次停电属于计划停电,酒厂已事先作好了发电安排,鉴定意见上所写“发生突然停电事故”明显不属实。从酒厂职工的证言足以证明。如证人李某某(系酒厂生产部业务主办)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38页第1—4行李某某的陈述“本月23号下午四点半左右,机电动力车间主任许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高压有故障需要停电,让我做好生产安排,我就安排机电动力车间负责发电操作。第138页倒数第9—10行李某某还陈述“当时是从下午四点半到六点半期间我们自行发电的,发电两小时,耗费柴油613.7元);证人黄某某(系酒厂酿酒车间主任)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46页第9行黄某某的陈述“那天厂里发出通知,通知下午16时开始停电,让做准备);证人展某某(系酒厂酿酒车间副主任)的证言(详见卷二第8页第11—12行展某某的陈述“停电半小时前厂里打电话说,要停电,让做好准备”);证人郭某某(系酒厂包装车间二组组长)的证言(详见卷二第12页第9—11行郭某某的陈述“那天下午三点半就通知停电了,让关闭激光喷码机等”)。
其二:酿酒车间的损失数额明显属于虚构。从证人黄某某(系酒厂酿酒车间主任)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47页第12行黄某某的陈述“因停电给我们车间造成了11120元的经济损失”)以及证人展某某(系酒厂酿酒车间副主任)的证言(详见卷二第9页第11—16行展某某的陈述“因停电给我们车间造成了11120元的经济损失,加上工人工资2400元一共13520元”)和证人许某某(系酒厂机电动力车间主任)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52页倒数第1行许万杰的陈述“损失大约15000多元”)来看,酒厂酿酒车间的损失也就是15000元左右,而鉴定意见上通过虚构生产量、销售价格、工人人数、工人工资等竟然计算了82120元。
其三:包装车间损失数额的鉴定完全是主观臆造。从证人豆某某(系酒厂包装车间主任)的证言(详见卷二第3页第6行的陈述“因停电生产线停了一会儿”以及第4页第1—3行的陈述“12月23日我们包装车间开工的有七条线,有两条线停工检修”)来看,包装车间仅仅停产一会儿且只有两条线检修。而鉴定意见上为什么要按照七条线计算损失呢?况且还是计划任务?计划与现实会一致吗?是否有以前的参考依据呢?每件价格又是怎么得来的?有无物价部门的价格公示呢?
再次,即便某国有公司的线路检修与被告人的毁坏行为有一定关联的话,那么这个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依据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四条“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的规定,所受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所受损失也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另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2]105号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2]23号文件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数额指的也是直接财产损失。尽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相关解释,但是可以比照此解释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解释。
三、本案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且矛盾重重。
首先,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极不严谨,多有疏漏。比如,第一次勘验笔录(详见卷一第18—19页)仅有一人勘验,属于自勘自记;第二次勘验笔录(详见卷一第33—34页)没有具体文号且两次勘验笔录均无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有的询问笔录没有结束时间,如卷一第150页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有的询问笔录无记录人,如卷二第14页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其次,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极不规范,从形式和内容上均有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作为鉴定机构,不仅没有实地勘验,而且没有仔细审查被害方所提供的检材,不是针对被损坏的实物进行鉴定,而是凭被害方的陈述来认定损失明显不合理;再者,书写很不规范,基本上没有计量单位,在卷一第45页表现得尤为明显。
再次,相关证人证言表述不一,前后矛盾,没有如实反映客观情况,被害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损失说明更是毫无依据,在很大程度上捏造事实,虚构损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本案的发生源于被害方没有妥善处理占地补偿纠纷,被害方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以被害方在建设施工时挖断被告人所在村上的大方路为诱因继而发生争执,后将矛盾逐渐升级。被告人所在村庄村民一直强烈要求被害方谈判协商,但被害方一直置之不理,回避问题,最终将村民们激怒,以致后来发生毁损事件。当时村民们的根本目的还是以此来迫使被害方出面解决问题,二被告人关于犯罪动机的供述也十分简单,就是为了迫使被害方出面解决问题。被害方也明知被告人的目的,从证人王某某(系项目经理)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34页倒数第6—7行王某某的陈述“目的就是停了电就有人管了”)和证人马某某(系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详见卷二第31页第1—5行马某某的陈述“我问为什么?他们说,电停了,就会引起酒厂的注意了)的证言可以看出,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就是没有人出面解决问题,而且还有恶意扩大损失之嫌。因为当时村民们来到项目经理王某某的办公室,要求解决,但王经理并没有处理(详见卷一第133页第1—8行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丁某某(系施工员)的证言(详见卷二第49页的陈述)来看,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对待村民的诉求不理不睬,而是任其发展,有恶意扩大损失之嫌。据此,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第十九条“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在涉案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涉案后,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于2013年12月24日和12月25日两次乘坐同村村民赵某某的面包车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详见卷一第67页—75页关于李某的询问笔录,尤其是第二次询问时已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后于同年12月31日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当庭忏悔,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两次询问笔录以及两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态度十分端正。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今天的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提交了悔过书。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第十五条“对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一向遵纪守法、明礼诚信,从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之所以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主要是由于其年轻气盛,思想不成熟,受人怂恿,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一时逞能造成的。但被告人李某毕竟系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虽然客观上有损害事实,但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损坏后果的发生,其实施犯罪的直接动机就是为了迫使被害方出面谈判,其犯罪性质相对较轻。据此,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第二十条“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某镇人民政府以及该镇某村委会与某国有公司已经达成了互谅互让的和解意见,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的发生毕竟是事出有因,李某与王某虽然是本案被告人,但其维护更多的是集体利益,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背后有更多村民的参与,众村民的蛊惑是本案的诱因之一,被害方的消极态度客观上更是加剧了本案的发生。鉴于本案案情比较特殊,某镇人民政府以及某村委会与某国有公司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双方基本上达成了互谅互让的意见,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九、本案两被告人在破坏行为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恳请法庭从量刑平衡的角度对被告人李某公正判处。
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先爬上围墙,用一方木棒将一个跌落保险损坏,此时跌落保险已经丧失使用价值,被告人李某是否将其打落在地已无实质影响,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此区分主从犯没有依据。况且,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没有逃跑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总之,本案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在涉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当庭忏悔,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案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关于某国有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损失为185886.74元的计算证据不足;关于某国有公司生产经营损失为2315735.70元的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李某虽系本案被告人,实际上也是本案受害人,说得高雅一点,是村民利益的捍卫者,说得实际一些,就是群体事件的牺牲品。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在此代表被告人李某本人及其家属表示感激!
此致
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高 付 华
二 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三、办案心得:还是重复我之前多次讲过的一句话,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除了能够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烂熟于心以外,更重要的是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哪怕是案卷材料中的一句话,一个字眼都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关于本案被告人所涉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指控高达260万元,但是本律师恰恰抓住了本案卷宗材料中的关键笔录,将数额给降至了4万元,最终也就获得了判处缓刑的良好效果,取得了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制定相关参考依据;只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2]105号规定的是“5万元”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2]23号文件规定的是“10万元”即为“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