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只作理论研讨,不做任何参考)
【摘要】民
间借贷纠纷是借贷双方中有一方或双方都是自然人的借贷纠纷。它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太完善的今天,尤其是在目
前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笔者通过对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的原因、特点及
审判对策分析,以期对司法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间借贷 效力认定 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
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并呈现逐年跳跃式上升的趋势,纠纷
诉至法院后,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笔者通过对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的原因、特点及审判对策分析,以期对司法审判工作有所
裨益。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在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借贷关系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
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
融的一种形式。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据调查,当前民间自由借贷比过去发生了
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由现在生产经营型借贷取代了过去的生活消费型;二是数额增大,由过去的几十元上百元增加到上千元甚至十几万
元;三是借贷利息升高,还存在一些债务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欺诈债权人签定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就预谋不返还借款。债务人一方面是违约行为,另一
方面涉嫌刑事诈骗。四是范围扩大,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
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有的甚至是违法的,加之国家没有具体部门归口管理,缺乏相应的机制加
以约束和规范,且贫富分化趋势的不断加剧,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
二、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增长的原因
1、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百姓投资方式转向民间借贷
国家多年来的经济发展,使得公民手中的财
富越积越多。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投资股市、房产等需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
便捷,既能使放贷者较快获取收益,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从而导致民间借贷成为一般公民的首选投资途径。民间借贷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手续过于复杂,借款人转向民间融资
银行信贷门槛过高,求贷者若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同时,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把放贷关,手续繁琐,民间借贷则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纠纷也随之增多。
3、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法律意识的淡薄加大了借贷行为的风险系数。
4、市场经营存在风险,借贷人风险意识不强
公民风险意识淡薄,随意签字担保,对相关法律法规也不了解。一些借款人经营失败,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无法归还借款,更不用说高昂的利息。还有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出借人逐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信任,或伪造产权证照提供假担保,诈骗钱财。
5、银监部门监管薄弱,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
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管理进
行明确规定,银监部门监管无章可循。且由于管理法规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由于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导致民间借贷中介服
务机构逐渐增多。但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1、
诉讼主体的构成上,通常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另
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
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2、在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出现这些情况,是因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关系,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纯朴的人格信用,而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
3、在借款的约定上,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
4、在借贷的担保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不明
确。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
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埋下隐患。还有的仅写明为“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
下了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
护。
四、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1、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
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
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
1999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
以下四种无效情形: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
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
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
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是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
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
果。
3、慎重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
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
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
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
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
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4、坚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则。
由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民间借贷之债属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间借贷之债不适用民法上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者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民间借贷也不发生因
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即无论债的不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均不得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
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因此,在民间借贷之债中,应坚持“债务应当
清偿”的原则。
5、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
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
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
求,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活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活动,公民只有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发生民间借贷活动时,多点心眼,注意寻找对策,进行自我合法权益的保护,民间借贷履约率必定会提高,违约的也有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为经济为社会服务的作用,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摘自:高陵法院 任礼俊 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