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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 公证民事案件统一裁判标准
发布日期:2014-06-11    作者:孙新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起诉、受理、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以进一步规范公证活动,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这一《规定》共7条,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以及性质;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明确了公证书作出以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对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
    该《规定》将自今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和贯彻落实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与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对权利义务有争议可起诉
    问:请谈谈《规定》的起草背景和经过。
    答:公证法明确了公证机构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该法第40条、第43条、第44条分别从不同方面对公证民事责任问题进一步作出规定,为法院依法审理涉及公证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由于公证法规定较为原则,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过错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界定;公证机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能否就公证书的效力单独提起诉讼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统一认识。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公证法的有关规定,预防纠纷,促进和谐,最高法及时启动了《规定》的制定工作。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完成了起草工作。2014年4月28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规定》。
    问:请谈谈《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规定》共7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以及责任性质;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明确了公证书作出以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对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问:请谈谈《规定》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过错认定标准。
    答:根据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何确定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是认定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公证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鉴于此,《规定》第4条结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明知材料虚假出证担连责
    问:请谈谈《规定》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导致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书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答: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导致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书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基于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对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是否要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致。鉴于此,《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请谈谈《规定》对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书的效力单独提起诉讼的规定。
    答:实践中,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能否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有不同的认识。鉴于此,《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经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规定》使公证法更具操作性
    问:请谈谈《规定》的出台将对公证业产生的影响。
    答:《规定》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深入贯彻实施公证法、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证制度。厘清了公证法第40条与第37条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了公证执业过错的具体情形,合理确定了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等,使公证法更具可操作性。其次,《规定》为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了指引。有助于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正确理解和把握公证执业准则,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勤勉尽职履责,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减少赔偿责任风险,促进公证业健康发展。再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民事责任。有助于规范和约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督促其正确履行举证责任,降低由此给公证执业活动带来的责任风险。
    问:请谈谈如何推动公证业贯彻落实《规定》。
    答:司法部拟于近日下发通知,就全国公证业学习贯彻《规定》作出部署和安排,要求各地通过专题培训、座谈研讨、案例分析等方式,认真学习领会规定的内容,使每一名公证执业人员和公证管理人员真正理解司法解释的内涵和要求,切实将《规定》贯彻落实到公证工作之中,进一步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健全完善各项公证管理制度,促进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记者 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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