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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签订后常见法律纠纷?
发布日期:2014-06-10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协议签订后常见法律纠纷?
一、离婚期间,前后有几份签过字的离婚协议书,引起诉讼纠纷。
有的当事人离婚过程是痛苦和漫长的,在反复拉锯式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可以产生二份甚至若干份离婚协议,当事人最终会依据最后一份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首先应该强调,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的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涉及到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以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相关案例:
林江(男)与桃丽(女)1998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612日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从20043月开始协议离婚始到200412月产生诉讼争议时止,共签订过三份离婚协议:
第一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512日,协议内容:
双方自愿离婚;
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关于房产: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2X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2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江所有。
关于股票和现金:男方林江名下的股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桃丽十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
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612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
双方自愿离婚;
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2X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2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江所有。
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122日,离婚登记之后,协议内容:
补充协议
双方已于20046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男方考虑女方收入较少,但自愿另行给付女方人民币十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现女方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6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男方应向女方一次性给付十万元人民币,并在三十日内付清,但现时间早已超过几个月有余,男方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男方支付。
男方则辩称: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已在2004612日达成离婚协议,且办理完毕了离婚。但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女方以短信等方式,向男方朋友和家人散布侮辱、诽谤男方的言语。为此,在女方这种卑劣手段的威逼下,男方不得已答应女方付款十万的条件,因此,付款并不是男方的本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及离婚后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遵守。现离婚协议与离婚补充协议并不矛盾。现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威逼迫使情况下签订,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
二、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分割财产时,产生纠纷。
比如,有一对夫妻,为了早些拿到离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没有详细将财产及处理方式写明,而仅写“财产分割已完毕”的字样,而后因为财产分割履行过程中发生歧义,诉至法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相关案例:
张明与李兰(均为化名)于199510月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明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兰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11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明与女方李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
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兰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李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二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
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辩方的意见,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诉方的意见,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二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气,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参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作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于此判决不服,已上诉至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此案正在继续审理。
三、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将共同财产完全写入,离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产生纠纷。
相关案例:
刘亮与刘梅(均为化名)1998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3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如下:
浦东大道19XX22X5室的房屋产权归刘亮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刘亮偿还;
双方各自名下的现金、股票、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
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告刘亮诉称:原、被告1998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3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是发现被告故意隐藏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本市浦东南路9XX202室的房屋一套,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平均分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分割本市浦东南路9XX202室的房屋,或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刘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4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方案都是原告主张并同意的。被告购买本市浦东南路的住房,原告是知情的。原、被告在购买该房之前,口头约定该房归被告一人所有,故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的负债也由被告承担。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浦东南路的房屋因法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浦东南路房屋是知情的,并且在被告购买该房前,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所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因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于被告的此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判令了被告给付了原告九十余万元的房屋对价款。
四、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其它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新发现财产,产生纠纷。
相关案例:
马勇(男)与刘芳(女)(均为化名)1994年登记结婚,双主于2004812日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原告马勇与被告刘芳自愿离婚;
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长乐路233XX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芳所有;
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它纠纷。
原告刘芳诉称:原、被告2004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不知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马勇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8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因离婚后原购房主贷人变更引起的纠纷
相关案例:
张峰(男)与刘美(女)20054月,通过上海市某区民政局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
方自愿离婚;
双方无子女,无抚养纠纷;
婚后所购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441302室商品房产权归女方张所有,贷款归女方继续偿还,离婚时女方一次性向男方支付房屋补偿款42万元。
刘美虽然如约向男方支付了42万元补偿款,但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男方张峰却不配合刘美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刘美心里十分着急,自己拿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时,交易中心告之刘美,虽然协议房屋归刘美所有,但这个协议需要经过房屋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并办理相关主贷人变更的手续。刘美又跑到房屋抵押权人上海市某银行,要求变更主贷人,被银行告之,需男方张峰一起办理方可,或由男方张峰委托他人办理,但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刘美无奈之下,只得求助于律师帮助,后在律师的诉前调解下,此事才在张峰的配合下办理完毕。
    六、因离婚后户口迁移产生的纠纷
相关案例:
赵平(男)与李奇(女)20048月通过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888XX2202室的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一次性向女方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女方将户口迁出该套房屋。
离婚协议生效后,男方赵平如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60万元,但女方李奇却拒不将自己的户口迁出。20055月,上海房价有下浮的趋势,赵平想将长寿路房屋抛出出国深造,便委托中介挂牌出售。但被中介告之,由于该房内有女方李奇的户口,所以连续三个看房人都相继告吹。赵平没有想到户口问题会引起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强烈要求女方户口迁出。女方李奇称,其离婚所得的60万元已花去大部分,现所剩只有20万元左右,已买不起住房。若男方赵平想让自己户口迁出,需另行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款。赵平十分生气遂诉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李奇应将户口迁出,但户口迁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平败诉后,在律师的调解下,向女方支付了二万元,女方才将自己的户口迁至其父母家,此事才有一个了解。
七、因离婚后债务承担产生的纠纷
相关案例:
赵本田(男)与林梦蓉(女方)2004125日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离婚。双方约定:
男方赵本田与女方林梦蓉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双方无子女,无抚养纠纷;
婚后无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义的借款由各自偿还。
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赵本田的朋友乔江向赵本田索要其借款20万元,赵本田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甚至到后来音信皆无。无奈之下,乔江只得向林梦蓉索要。林梦蓉拿出离婚协议对赵本田说,其已与赵本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借款归各自偿还,赵本田向乔江所借款项虽然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约定谁的名义借款谁偿还,因此,拒绝偿还。
无奈之下,乔江以赵本田、林梦蓉为被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欠款纠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万元借款。
由于赵本田下落不明,因此,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
林梦蓉到庭辩称,在2004年初,赵本田虽然借原告乔江20万元用于开公司,但自己从来没有见过这些钱,更没有用过这些钱。在离婚时,双方已然约定,各自名下的借款由各自偿还,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本田在与林梦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江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现乔江向二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令赵本田、林梦蓉二人连带向乔江还款20万元。林梦蓉在偿还乔江借款后,可根据与赵本田的离婚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
八、因离婚后子女探视权引起的纠纷
相关案例:
赵兵(男)与谢红(女)20046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婚生子赵凯归谢红抚养,赵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赵兵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赵兵没有想到却在孩子的探视权上遇到麻烦。按离婚协议,赵兵有权在每月单周六上午十点接孩子赵凯进行探视,但赵兵每次去看孩子,不是谢红家里没人,就是谢红或其父母以各种理由不让赵凯看孩子。离婚二个月过去了,赵兵一次也没有见到孩子。无奈之下,赵兵只得起诉谢红,要求法院确认和保障其探视权。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赵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探视权的约定双方应当履行,故判决赵兵享有每月二次探视的权利。
虽然法院的判决书生效了,但赵兵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去看孩子时,却又是遇到了麻烦,不是吃了闭门更,就是受到谢红或其父母的无理阻挠。赵兵心里很不是滋味,觉得自己是打了官司,又没有什么用。后来,在律师的建议下,赵兵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法官和法警的介入下,赵兵总算见到了孩子。法官和法警还对谢红和其父母进行了思想教育和批评,法官提醒谢红和其父母,赵兵探视孩子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果有人故意设置障碍,法院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训戒、罚款甚至拘留!谢红和其父母没有想到法院果真会管这“家务事儿”,经反醒,主动向法官承认了错误,并写了保证书,保证配合赵兵探视,这样,双方的矛盾才化解,赵兵的权利才得以保障。
九、因离婚后抚养费数额变化引起的纠纷
相关案例:
钱一成(男)与刘珍(女)1995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钱一成因工作性质较为特殊,(钱一成当时从事手工动漫制作)月工资收入近万元,因此,双方协议婚生子钱峰(二周岁)的抚养费每月二千元,每月底前由钱一成通过银行汇到刘珍指定的账号。八年过去了,钱一成的生活境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钱一成于1996年再婚,并于1997年又生一子钱鹏。1998年,钱一成与其妻又按揭在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月供近五千元。1999年,钱一成母亲生病住院,至今一直未遇。另,世界动画市场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手工绘制已被电脑3D取代,钱一成的工资收入从近万元一直滑到2004年下半年的三千元左右。
因按原离婚协议支付每月二千元的抚养费力不从心,钱一成通过中间人与刘珍商议,看对钱峰的抚养费能否通过协商酌情降低。但钱一成的提议立即遭到刘珍的强烈反对,刘珍认为是钱一成想推拖父亲养育责任,坚决不同意降低抚养费的要求。无奈之下,钱一成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减少抚养费之诉。
原告钱一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刘珍于1995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钱一成每月支付婚生子钱峰二千元抚养费,至十八岁为止。现因原告工作收入明显下降,家庭开支明显增大,且在九年间,已累积向原告支付了二十余万元的生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酌情减少抚养费数额。
被告钱峰的法定代理人刘珍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每月二千,原告应予以遵守。现原告辩称其收入锐减不是事实,其家庭开支增大与支付抚养费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后经法院及双方代理律师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钱一成支付的抚养费从每月2000元降低至每月1000元,此案告结。
十、因离婚后抚养权变化引起的纠纷
相关案例:
蔚生(男)尹莉(女)1996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该离婚协议,双方婚生子蔚强由尹莉抚养,蔚生每月向尹莉支付500元抚养费。当年蔚强4岁。
1998年,尹莉再婚,并与其夫张灿于2000年又育一子张宇。在与蔚强的生活中,张灿与蔚强相处不睦,有邻居证实,张灿有经常打骂蔚强的行为。1999年,蔚生与另一女子代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且代兰对蔚强十分喜欢,每次探视,蔚强都十分开心。20044月,蔚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蔚生诉称:其与被告尹莉于19963月在上海市某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协议,婚生子蔚强由女方尹莉抚养。但离婚之后,尹莉再婚,由于尹莉再婚之夫张灿对蔚强态度粗暴,且常有打骂行为,已严重影响孩子成长健康,现原告虽然再婚,但其妻代兰亦十分喜欢蔚强,两人又未生育,故要求变更抚养权,蔚强由蔚生抚养。
尹莉辩称:我与蔚生离婚之后,对蔚强体贴照顾。因生活窘迫,加之单身总不是办法,故于1998年再婚。婚后,其夫张灿对孩子并无异议,只是对蔚强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了了一些,但出发点和用意是好的,现好不容易将孩子拉扯大,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法院审理案件中,听取了证人代兰的意见,并征求了已十二岁的蔚强的意见。代兰表示十非高兴与蔚强共同生活,保证对其良好照顾。蔚强则表示愿意与父亲蔚生一起生活。据此,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蔚生抚养,尹莉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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