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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强化:证券违法行为的含义与类型
发布日期:2014-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存在证券违法行为是启动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前提。但对证券违法行为含义作出完整概括,又有相当大的难度。

首先,涉及到“证券违法行为”概念是否科学的问题。按照“违法”概念的字面含义,显然是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至多限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但在救济性法律责任制度发挥作用的场合下,所规范的行为不限于“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而且广泛地涵盖着违反“约定义务”和“自律规则”的行为。

其次,“证券违法行为”的实证类型多种多样,既有违规行为,更有违法行为和各种犯罪行为。这种复杂情况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列举证券违法行为的全部类型,加之实践中尚存在“虽非违法,但失公允”的行为,需要结合行为环境及背景作出行为适法性判断,这使抽象出证券违法行为概念变得更加困难。因此,有些学者更倾向于采取类型化方法,将其研究限制于某几类而非全部证券违法行为,以避免全面讨论证券违法行为时出现的差错。

再次,证券法律制度始终要为各种金融创新保留足够的空间,证券关系当事人显然会主动利用证券制度这一特点,以谋求最大利益,这又必然导致证券行为及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多样化。

最后,证券违法行为概念跨越了违规行为、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一般分类。按照相关学科的研究结论,这些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显然不同,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观因素有别,其法律后果更是相去甚远,将若干性质迥异的行为作出统一概括,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容易与其他法律制度发生冲突和对立。可以从多个角度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分类。依照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将证券违法行为分为证券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主要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证券犯罪行为的罪名及刑罚等作有专门规定,对构成犯罪的证券违法行为,应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对一般违法行为,则应通过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法律 敎育网《证券法》第11章则对行政违法行为作有明确规定。该法第2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民事违法行为,则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对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则由有关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其章程作出处理。

证券违法行为还可以按照违法行为性质进行分类。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曾于 1993年8月15日发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证券法》在借鉴该暂行办法基础上,对上述违法行为也作有类似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该暂行办法还是《证券法》,在规定证券欺诈行为时,均侧重于对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虽然该暂行办法第23条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概括规定,《证券法》第192、202条及207条分别对欺诈客户、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以及优先承付民事赔偿金问题作出规定,但此类条款多数属于宣誓性条款。本章试图主要从民事责任角度,研究法律责任的若干基础性问题,而不就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作过多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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