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众斗殴案-1人死亡、3人轻伤
【海门市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从轻处罚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接案一聚众斗殴罪刑事案件,由江苏海门市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
依照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本案通过律师专业的辩护最终没有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是仍然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这为法院阶段争取有利判决结果,做了最重要的贡献。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律师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公诉机关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庄荣华律师从被告人实际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刑法理论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适用等问题,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孩子较小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在开庭之时,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从轻处罚,最终成功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有利的判决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正常量刑标准:
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本案正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因此判决2年3个月属于较为成功的从轻处罚。
律师点评: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11)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2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8 1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7 5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文盲,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 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
被告人D,男,1 9 7 7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6月2 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 7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E,男,1990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F,男,1 9 8 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G,男,1 9 8 2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霸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H,男,1 9 8 5年出生于山西省,汉族,文盲,工人,住山西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I,男,1983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1 1年6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M,男,1 9 7 9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工人,住安徽省。20 1 1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
被告人N,男,1 9 8 9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工人,住安徽省。201 1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O,男,1 9 7 8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P,男,1 9 8 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Q,男,1 9 7 8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R,男,1 9 6 8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2 0 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S,男,19 6 9年1 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2 0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T,男,1 9 6 7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2 01 1年5月2 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H、I、M、N、O、P、Q、R、S、T犯聚众斗殴罪,于2 01 1年1 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G、H、I、M、N、O、P、Q、R、S、T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1年5月21日7时许。A、C在海门市建筑工地。因争用塔吊而发生口角。被告人A遂纠集被告人B,被告人人B又纠集被告人E、F、H、I、G至工地,与被告人C、D及D所纠集的被告人M、N、O、P、Q、R、S、T:Z等人各持钢管等工具互殴。斗殴中,被告人C、I、D受轻伤,Z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而猝死。案发后,被告人H于2 0 1 1年5月2 1日主动至海门市公安局投案,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B、C、D、E、F、G、H、I、M、N、O、P、Q、R、S、T为争强斗狠,聚众斗殴,被告人A、B、C、D、E、F、手号、H、M、N、O、P、Q、R、S、T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E、F、G、H、I、M、N、O、P、Q、R、S、T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H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B、E、F、M、P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抓获经过等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1 1 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而案发。本案1 7名被告人中,除被告人H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外,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M、N、O、P、Q、R、S、T为争强斗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A、B、C、D、E、F、G、H、M、N、O、P、Q、R、S、T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E、F、G、H、I、M、N、O、P、Q、R、S、T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H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B、E、F、M、O、P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C、D、G、I、N、Q、R、S、T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衡情对被告人B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E、F、G、H、I、M、N、O、P、Q、R、S、T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C、D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余略】
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E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I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M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N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O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P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Q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R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S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
被告人T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2011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