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实供述前科能否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某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1月25日鹿某被假释出狱,考验期至2012年3月29日。2011年11月17日,鹿某参与一起聚众斗殴。2013年5月10日,因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被发现,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以及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但在被问及有无前科时,鹿某没有说明自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被假释的前科情况。2013年9月2日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11月5日庭审时鹿某均如实供述了其前科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鹿某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隐瞒了前科,不构成自首,最终以被告人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剩余刑期一年二个月三天,罚金两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宣判后,鹿某以“是从犯;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起上诉。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前科能否构成自首,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鹿某不构成自首,理由是鹿某没有如实供述前科等身份情况。
另一种意见认为鹿某构成自首,理由是鹿某虽未说明自己有前科,但如实供述了姓名、职业、住址等身份情况,也未实际影响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未如实供述前科情况,但不影响定罪量刑,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1、鹿某未如实供述前科情况未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犯罪嫌疑人隐瞒身份情况并非均认定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键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隐瞒身份情况是否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关于“定罪量刑”的涵义,相关司法解释等未作进一步解读,我们理解,“定罪量刑”指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罪行的“定罪量刑”,而不是对前罪行为和后罪行为综合的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鹿某担心假释被撤销,为逃避前判刑罚而没有供述前科,该行为并不影响对所犯后罪即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认定自首后减轻或从轻的刑罚也是以聚众斗殴罪为基础的,并不涉及前罪。二审最终可能判决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完刑罚与后罪合并执行,但此“量刑”非认定自首时所考虑之“定罪量刑”之彼“量刑”,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总之,鹿某未如实供述自己有前科,并未真正影响到对其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2、认定鹿某构成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追求
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主要有两个:一是自首反映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二是自首可以提高破案率、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打击犯罪。鹿某得知所犯罪行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反映出鹿某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深刻的认识,并作出了反思和否定性评价,表明其已真诚悔罪;公安机关不必再投入警力进行抓捕,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鹿某未如实供述前科,表明鹿某害怕假释被撤销重新执行原判刑罚,这是人趋利避害的正常心理,不能据此否定其主观上的真诚悔罪,尤其是不能据此否认其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的真诚悔罪;鹿某虽未如实交代前科,但如实供述了姓名、地址等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很容易就能了解到其前科情况,实际上也没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所以,认定鹿某自首完全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追求。
3、关于鹿某未说明自己曾有前科的情形,可以通过在量刑时适当考虑来予以平衡
自首是酌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酌定量刑的幅度也因案而宜。鹿某在公安机关未说明前科情况,反映出其存在逃避前科未执行完刑罚的一丝侥幸,与完全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稍微有所差别,对此完全可以在量刑时适当缩小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以实现罪责刑的有机统一。
综上,在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时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未如实供述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不能一概认定不构成自首,应当认真分析未如实供述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是否真正对其所供述之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产生了影响。
律师观点: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未如实供述前科情况,但不影响定罪量刑,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