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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与告知义务分析。
发布日期:2014-05-26    作者:孙新律师
   保险合同中因格式条款发出的纠纷很多,当事人以格式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主张部分条款无效,现实中应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投保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用于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保险公司称“根据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从事违法活动的是车主本人,还是租借方,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并不影响对违反保险条款事实的认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公司可以先理赔后向驾车人追偿,这一要求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把车租出去并已从中获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原告要追究车辆损失的话,那也应该是起诉侵权行为人,与保险公司无关”。      法庭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情形、法律后果明确告知投保人,但是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条款的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利用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保险公司未将抢劫的定义、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投保人也应当知道抢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会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应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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