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法院判免责条款无效
近日,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00000元,共计410000元;被告张建春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已支付)。
2012年11月15日19时,张厚杰驾驶一辆货车途经于都县贡江镇古田村一弯道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右侧由李丽红驾驶的自行车,致李丽红受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厚杰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张厚杰到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红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9日,驾驶员张厚杰的父亲张天祥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张厚杰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30000元,当场支付120000元,剩余41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
肇事车辆车主为张建春,车辆系其从张晓平手中购买。原车主张晓平在于都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过户后,张晓平和张建春到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但张建春未在保单及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的批单上签名。事故发生后,当车主张建春与死者家属等到财保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张厚杰肇事逃逸免责为由,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部分300000元,死者家属为此将车主张建春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张建春与被告于都大地财保公司之间所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于都大地财保公司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份,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则于都大地财保公司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建春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批单仅是于都大地财保公司自己出具的保险内容变更,于都大地财保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应认定于都大地财保公司与张建春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于都大地财保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于都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春负担。法院故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