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母跟继父离婚后 女方是否有权要求继父承担子女抚养费 】
原告杨某(女)于1999年12月22日与他人未婚生一男孩杨小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孩杨小某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共同抚养教育。2009年1月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发生争吵后,原告杨某带男孩杨小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田某分居。后原告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杨某同时要求抚养男孩杨小某,并要求被告田某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裁判]
朱律师分析:
一、关于是否应当判决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二、关于男孩杨小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田某不同意抚养,应当由原告杨某抚养,这是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其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三、田某是否应当向杨某支付杨小某的子女抚养费,田某与杨小某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不是自然的血缘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它可以因杨某与田某的婚姻关系而建立,当然也可以因其离婚而解除。因此,杨某与田某离婚后,杨小某与田某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没有义务支付杨小某的抚养费。
综上,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田某离婚;二、杨小某由杨某抚养,驳回杨某要求田某承担杨小某抚养费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