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院工作人员遗弃被救助人致其死亡的认定
敬老院工作人员遗弃被救助人致其死亡的认定—陈其官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敬老院被救助人遗弃致人死亡间接故意【案由】故意杀人罪【审判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案号】(2006)启刑初字第0046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1月18日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其官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敬老院工作人员,因厌恶被救助者大便失禁、无生活自理能力,不顾被救助者身体极度虚弱,晚间雇用车辆将该女抛弃在路边,致该女死亡,具有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公安局民警会同民政部门、卫生院人员将躺在本地高速公路附近的一身体极度虚弱的女子送至敬老院,由被告人负责接收,同时向被告人交代如该女有发热等症状及时同医院联系。次日,被告人见该女满身粪便,无自理能力,便产生将该女送至别处的念头。被告人租用了三轮车夜间将该女送到公路边。该女被当地群众发现后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该女系营养不良伴感染造成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身为敬老院工作人员,应有慈爱之心,照顾、服侍病弱人员更系职责所在,然其无视法律与社会公德。因厌恶被救助后托其照顾的妇女大便失禁、无生活自理能力,不顾该女身体已经极度虚弱,选择晚间不易被察觉的情况下,雇用车辆将该女抛弃在路边,致该女在次日凌晨才被发现,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意放任,具有间接故意,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自愿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